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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纯银、李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纯银,李纯明,郭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纯银。被告李纯明。被告郭吉忠。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纯银、李纯明、郭吉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超越、被告李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纯银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纯银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4月4日在我联社朱集信用社办理贷款15万元和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4月3日。现贷款已逾期,形成违约。被告李纯明、郭吉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纯明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纯银、郭吉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纯银于2011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方式采用循环方式,在规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同时,被告李纯明、郭吉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纯明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签订二份借款借据,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支取现金15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利率为12.136‰;2012年4月4日支取现金5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日,利率为12.13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纯银在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2012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纯银共累计偿还二笔借款利息17531.88元。尚欠余款共计198000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查被告李纯银现下落不明,有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李纯银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纯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纯银借款借据二份、被告偿还2000元贷款还款记帐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李纯明、郭吉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纯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纯明、郭吉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李纯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纯银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纯明、郭吉忠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纯银违约过错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纯银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7531.88元,故应在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200000元及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纯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8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纯明、郭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纯明、郭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纯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纯银承担,被告李纯明、郭吉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彩霞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