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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艳军、朱云进等与宋亚生、侍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军,朱云进,周云,宋亚生,侍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朱艳军,农民。原告朱云进,农民。原告周云,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亚生,市民。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侍菲,市民。委托代理人陈金斌,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艳军、朱云进、周云诉被告宋亚生、侍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朱云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玲、被告宋亚生的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告侍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军、朱云进、周云共同诉称,2014年9月19日13时15分,我们的亲属岳素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陈集镇停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板陈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板陈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宋亚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板陈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曹立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岳素萍当场死亡、曹立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素萍、宋亚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们与被告宋亚生已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原告因亲属岳素萍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周云生活费25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59863.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0645元,合计477645元,由被告侍菲赔偿44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亚生辩称,我与被告侍菲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我们同事一起外出吃饭,后因被告侍菲等人都喝酒的,我没有喝酒,被告侍菲就让我代驾。事故发生后,我已与三原告就本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侍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亚生系借用我的车辆,被告宋亚生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我的车辆已经年审,我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一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的保险限额应为572000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15分,岳素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陈集镇停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板陈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板陈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宋亚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板陈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曹立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岳素萍当场死亡、曹立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阜公交认字[2014]2014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素萍、宋亚生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立成无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亚生系借用被告侍菲的车辆前往阜宁县东沟镇,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31日,三原告向被告宋亚生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朱云进、朱艳军、周云承诺宋亚生给付70000元后,如法院判决由宋亚生再赔偿,则我方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宋亚生给付赔偿。”又查明,受害人岳素萍,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是原告朱艳军的母亲,是原告朱云进的妻子,是原告周云的女儿。原告周云共有4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岳海飞、长女岳素萍、次女岳爱玲、次子岳海挺,均已成年。岳素萍生前因孙女朱梦婷在东沟小学读书,租住阜宁县东沟镇市民路×号王某家的房屋,照顾其孙女朱梦婷的生活,接送朱梦婷上学。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对被告侍菲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2014年12月10日,三原告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曹立成就交强险赔付款分配达成协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曹立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35000元给曹立成,其余份额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阜宁县东沟镇市民居民委员会、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的证明、阜宁县陈集镇停翅港村村民委员会、阜宁县东沟中心小学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被告宋亚生提供的承诺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宋亚生、曹立成、侍菲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对王某、钱某、殷某、朱某某、王某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岳素萍因交通事故伤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岳素萍、宋亚生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侍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亚生系借用被告侍菲的车辆,被告宋亚生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事故车辆已经年审,被告侍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宋亚生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宋亚生赔偿,但因被告宋亚生与三原告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以外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岳素萍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周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该公司虽提供了视听资料,但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调查,证人王某、钱某、殷某、朱国华的证言与阜宁县东沟镇市民居民委员会、阜宁县公安局东沟派出所的证明、阜宁县东沟中心小学的证明、阜���县陈集镇停翅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受害人岳素萍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为了照料尚未成年正在读书的孙女,在阜宁县东沟镇市民路租赁了房屋居住已达1年以上,可以认定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当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受害人岳素萍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周云的生活费亦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标准,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的份额,本案被扶养人周云的生活费应为25464元。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三原告的亲属岳素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岳素萍的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三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三原告与被告宋亚生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诉讼费用已包含在赔偿款70000元中,故该费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对本案所涉交强险分配方式,三原告与其他受害人达成了分配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艳军、朱云进、周云因亲属岳素萍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周���生活费2546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153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艳军、朱云进、周云因亲属岳素萍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周云生活费2546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1536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4320元,合计449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朱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二、驳回原告朱艳军、朱云进、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230元,由原告朱艳军、朱云进、周云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徐寿海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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