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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孙某居民身份证1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并将该银行卡密码修改后,持该卡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59598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赔偿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且窃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