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爱红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爱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05号罪犯张爱红,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乡。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爱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爱红、娄国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原审被告人张爱红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6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7月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爱红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21日减刑一年;2012年1月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爱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爱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4年2月20日凌晨,被害人娄某某酒后窜至被告人娄国顺家寻衅,并强行从门下钻进娄国顺屋内,被告人娄国顺气愤之极持斧头猛砸娄某某头面部离去。被告人张爱红怕娄某某不死又用铡刀猛砸其头面部,致娄某某当场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爱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获连续表扬5次,2012年11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爱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爱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