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腾飞路西侧、北一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现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天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赤湖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有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诉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发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纺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被告仍欠货款179,75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九江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纺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九江科技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截止到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9,755.6元。因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事实由供货合同、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79,755.6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79,755.6元,并赔偿原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九江邦利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