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毕保林与被执行人许国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保林,许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67号申请执行人毕保林,男,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许国林,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毕保林与被执行人许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许国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毕保林借款215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38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国林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许国林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许国林名下有辆奥迪轿车被其他法院查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许国林下落不知,所欠债务较多。故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