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商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126号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锦湖北路。法定代表人谢瑞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平、徐望(实习),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原227省道。法定代表人殷婷,总经理。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始,原、被告双方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废品纸,被告在送货回单上签收。现尚结欠原告货款242652.72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265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凭证3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计203.9吨。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5855.5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根据口头约定发生废纸买卖业务,约定1300元/吨,具体价格按照市场行情按照开票的价格为准。双方业务自2013年11月始,至2014年3月结束。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供给废纸203.9吨,总计货款为人民币265070元,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陆续付款25816.28元,尚结欠238852.22元未付。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废纸的口头约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累计收取货物为203.9吨,计货款人民币26507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25816.28元,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85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金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852.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540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