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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郑三青、张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郑三青,张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晓。被告郑三青。被告张飞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郑三青、张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10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三青、张飞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012012003030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同时被告同意对其他授信提用人在合同授信额度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XXXXXXXXXXX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13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借期为一年的贷款人民币55万元,并规定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20%,即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逾期利息8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300元;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常熟市XXXXXXXXXX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三青、张飞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郑三青、张飞飞(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012012003030)。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非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郑三青、张飞飞(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苏(分行营业部)最高担保字第0273号]。合同约定:为确保郑三青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012012003030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万元;抵押物为常熟市XXXXXXXXXXXX房产;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5万元。后被告郑三青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受托支付至冯统伟在工行相城渭塘支行开立的6222XXXXXXXXXXXXXX账号。2013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向上述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018.13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郑三青、张飞飞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郑三青、张飞飞名下位于常熟市XXXXXXXXXXXX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郑三青、张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三青、张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8018.13元,以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如被告郑三青、张飞飞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郑三青、张飞飞名下位于常熟市XXXXXXXXXX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以人民币55万为限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31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8351元,由被告郑三青、张飞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