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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朱槐鑫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户籍地址:江西省瑞昌市高丰镇,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深圳市尚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平安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前期信用额度为2000元人民币,逐步升级后加上备用金,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持卡期间多次透支取现消费,至2014年4月,朱某为躲避欠款,通过变更地址及联系方式拒绝还款。经深圳市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统计,截至举报时,被告人朱某拖欠银行本金87127.60元人民币,利息10279.13元人民币,滞纳金及费用23876.09元人民币,共计121282.82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被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委托家人已将其信用卡所欠款项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平安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该卡前期信用额度为2000元人民币,逐步升级后加上备用金,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持卡期间多次透支取现消费,至2014年4月,朱某为躲避欠款,通过变更地址及联系方式拒绝还款。经深圳市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统计,截至举报时,被告人朱某拖欠银行本金87127.60元人民币,利息10279.13元人民币,滞纳金及费用23876.09元人民币,共计121282.82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被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某委托家人已将其信用卡所欠款项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催收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家属积极退赔,已偿还信用卡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航 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雅玲(代) 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