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办事处东楼347房间。法定代表人向此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传伟,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法定代表人郑福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铭,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紫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3日、4月19日,金紫宜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城建九公司向金紫宜公司购买价值4120495元的钢材,城建九公司共欠金紫宜公司钢材款200万元。2008年9月18日,金紫宜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账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城建九公司欠金紫宜公司钢材款,城建房地产公司欠城建九公司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决定由城建房地产公司将欠城建九公司的工程款转账给金紫宜公司200万元,其业务具体办理方式为:金紫宜公司为城建九公司开具钢材款发票,城建九公司为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再由城建房地产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金紫宜公司。此款支付结清后,金紫宜公司应从城建九公司所欠的钢材款中冲减该笔钢材款,城建九公司应从城建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冲减该笔工程款。当日,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一张收款人为金紫宜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基于《债权债务转账协议》应当偿还金紫宜公司的相关款项。城建房地产公司将支票交给其职工王勋,委托王勋将支票交与金紫宜公司,但城建房地产公司未将委托王勋转交支票的情况告知金紫宜公司。王勋从城建房地产公司领走支票后,加盖伪造的金紫宜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其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王勋通过第三方将支票兑现后,将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营利活动。为掩盖其不法行为,王勋骗取金紫宜公司出具200万元支票已经收到的虚假收条。被王勋非法占有的全部款项至今未获退赔。金紫宜公司认为城建九公司通过《债权债务转账协议》将其对于金紫宜公司所负全部债务转移给城建房地产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应依法履行城建九公司对于金紫宜公司的债务。城建房地产公司未向金紫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金紫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建房地产公司支付金紫宜公司合同款200万元;2、城建房地产公司赔偿金紫宜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24488元(该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9日起算,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城建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紫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紫宜公司诉请的款项已被刑事判决所认定,应当王勋退还金紫宜公司。王勋诈骗的款项是金紫宜公司的款项,城建房地产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将支票交给了金紫宜公司。一直是王勋代表金紫宜公司与城建房地产公司沟通,金紫宜公司收到支票后,向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了收到200万元支票的收款证明及结算发票,城建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查明:2006年4月12日日及4月19日,金紫宜公司与城建九公司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城建九公司向金紫宜公司购买金额为1832400元以及金额为2288095元的钢材。后,城建房地产公司(甲方)、城建九公司(乙方)与金紫宜公司(丙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账协议》载明:“因丙方银行贷款即将到期,乙方欠丙方的钢材款,甲方西黄村工程欠乙方的工程款,经甲乙丙三方协调,现将甲方西黄村工程欠乙方的工程款账给丙方贰佰万元,其业务办理是:丙方给乙方开具钢材发票,乙方给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再由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丙方。此款支付结清后,丙方应该从乙方所欠的钢材款中冲减此笔钢材款,乙方应从甲方所欠的工程款中冲减此笔工程款。”2008年12月4日,金紫宜公司向城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贵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账协议贰佰万元支票已收到”。2011年10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勋诈骗一案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勋受所在单位城建房地产公司及金紫宜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期间,被告人王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从城建房地产公司领取应当支付给金紫宜公司的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200万元,加盖了伪造的金紫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上述转账支票背书转让后予以提现,并将所得款项转入个人期货账户用于营利活动。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金紫宜公司出具200万元支票款已经收到的虚假证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勋被抓获归案。涉案款项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勋2010年2月26日所做第一份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在2008年9月时,城建九公司、金紫宜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三家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城建房地产公司代城建九公司将材料款200万元支付给金紫宜公司,由于其是城建房地产公司员工,和向xx也是朋友,所以向xx就委托其帮忙办理,好尽快拿到钱。2008年9月18日,城建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史赞签发了支票,其从财务科长查xx手中拿到了200万元的支票,并签收,还承诺转交给向xx。此前,其的朋友刘xx向其借过钱,其当时没有钱,这次拿到支票后,其就联系刘xx,而后开车到亚运村的国玉酒店大厅把支票送给刘xx,刘xx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春节后还款,后于10月16日写了借款协议。事后其对向×说是领导的朋友要用几天,没有告诉他是刘xx用,向×未置可否。将支票背书应该是刘xx做的手续,向xx就没见到过支票。后其找到向xx,说钱马上就还,但其单位的财务要收条,向xx就给其写了“已收到200万”的收条。其最后一次和刘xx联系是在2010年4月20日,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刘xx承诺用房子做抵押,但其没见到房产证,至今钱未归还。……。5、证人查×(城建房地产公司审计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2009年5月任城建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部长,其任职期间,公司的员工王勋领走过一张200万元的转账支票,这张支票是支付给金紫宜公司的村料款。给支票前,王勋曾多次找到其,说金紫宜公司的向xx是他的战友,城建房地产公司的下属九公司欠金紫宜公司的钱,城建房地产公司也欠城建九公司的钱,问其能不能签一个三方协议,直接由其公司支付给金紫宜公司,还说向xx欠银行的贷款,银行天天催。这样,在2008年9月18日,由王勋找城建九公司和金紫宜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盖了章,其公司也加盖了公章,确定下由城建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金紫宜公司200万元,并由王勋领走。当年10月时,城建九公司反馈说向xx没有和他们结算,其觉得可能是王勋没有把支票给向xx,就询问王勋。王勋说已经给了,其就让王勋找向xx写个收条。2008年12月4日,王勋给其拿来了一张盖有金紫宜公司公章的收条。2009年3月,向xx到期公司,询问钱为何一直没有支付,其答复称支票已经给了王勋,随后就询问王勋有关情况,王勋只是让其不要管,他会尽快把钱还给向xx。有关三方协议是王勋向其提议这样操作的,其向史赞汇报后,史赞批准后执行的。王勋不是财务人员,城建房地产公司没有给王勋任何委托。……7、证人向xx(金紫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三份,一份证实其和王勋是战友,一直保持联系。金紫宜公司、城建九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三方存在三角债,后该三方于2008年8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协议,由城建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金紫宜公司200万元,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解除了。2009年3月,其去城建房地产公司询问付款事宜时,被告知城建房地产公司2008年9月18日就已经开出了20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给其公司,且已经被王勋领走,后其发现该支票已经被支付给一家和金紫宜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广告公司。因为其一方是求人给钱,所以没有追问此事,询问王勋时,王勋称钱先给城建房地产公司老板的朋友用一下,很快就归还。当年3月底时,其曾问过城建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史赞,史赞说不知道这回事。另一份陈述证实王勋曾于2008年12月4日给过其一个借款协议,并对其说城建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要平账,让其写个收条。并承诺两天之内就可以把200万元的支票给其,其就写了收条。此前,王勋曾在2008年10月底时说城建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史赞的朋友要暂用200万,其当时同意了。但到2009年3月,其问史赞,史xx说不知道这个事。第三份证实因为协议一直没有实际执行,王勋既是其的朋友,又是城建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其就委托王勋帮忙催一下,但其没有委托王勋帮忙领取支票,2008年10月20日左右,城建九公司的会计催其去结算,其才得知支票已被拿走,其找王勋询问,得知是史xx的朋友要用,并让其写收条报账,其就写了。2009年3月询问史赞,史xx否认借款的事情,其就找王勋还款,王勋一直推脱。……14、金紫宜公司的收款证明,证实金紫宜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了该公司已经收到了城建房地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支票的证明。……16、鉴定书,证实涉案支票背面上加盖的金紫宜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勋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金紫宜公司。”上述事实有金紫宜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账协议》、收条、(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城建房地产公司依据其与金紫宜公司、城建九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账协议》,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与其职工王勋,王勋骗取金紫宜公司给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已收到200万元支票的收条后,将该200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已经该(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最终该院判决王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责令王勋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金紫宜公司。该刑事判决书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也已生效。故金紫宜公司应向王勋要求退赔,金紫宜公司以城建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紫宜公司的起诉。金紫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城建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金紫宜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支持金紫宜公司相关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对于金紫宜公司没有拘束力,城建房地产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城建房地产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转账协议》的付款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城建房地产公司向金紫宜公司支付200万元,并赔偿金紫宜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全部诉讼费用由城建房地产公司负担。城建房地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金紫宜公司系以城建房地产公司未履行金紫宜公司与城建房地产公司、城建九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账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城建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已履行了《债权债务转账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金紫宜公司提起本诉讼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以城建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金紫宜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82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 睿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思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