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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子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08号原告:王子夫。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袁华。委托代理人:陈鸣赞。原告王子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华、陈鸣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夫起诉称:浙j×××××号车辆系原告所有,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其中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浙j×××××号车辆从温岭市新河镇丁字街驶出往新河镇度首村方向,8时35分,途径温岭市新河镇上桥村路段,碰撞行人王香领,造成王香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73382.5元。事后原告将相关手续交由被告理赔,但遭无故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29801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3028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本案原告方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该情况已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即不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方面愿意赔偿,商业险不赔,保险公司对新增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可。原告王子夫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调查表、台州仲裁委员会(2014)台仲温交调字第179号调解书、赔偿凭证、药费汇总清单、医院收费凭证、门诊病历、医院死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浙j×××××号车辆途径温岭市新河镇上桥村路段,碰撞行人王香领,造成王香领死亡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73382.5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调查表、台州仲裁委员会(2014)台仲温交调字第179号调解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医院死亡记录没有异议。对赔偿凭证、药费汇总清单、医院收费凭证中的医药费部分,被告认为其中3012.01元是医保范围外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应为62370.22元。而根据医院死亡记录,死者王香领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护理费应按一人1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亦应按10天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表示认可,但对误工费不认可,因死者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均表示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被抚养人调查表、台州仲裁委员会(2014)台仲温交调字第179号调解书、门诊病历、医院死亡记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赔偿凭证、药费汇总清单、医院收费凭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对其中的住院10天及医保范围内的62370.22元的医药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j×××××号车辆系原告王子夫所有,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其中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驾驶浙j×××××号车辆从温岭市新河镇丁字街驶出往新河镇度首村方向,8时35分,途径温岭市新河镇上桥村路段,碰撞行人王香领,造成王香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473382.5元。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为209378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000元,丧葬费22256.5元,医药费用62370.22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97024.72元。事后原告将相关手续交由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方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已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而在商业险方面拒赔。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过期,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虽然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属于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但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况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顺利通过了审验,故该事实与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无确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已交纳保费,现原告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夫保险金29702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