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方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3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蒋桥村新桥203号码头,向被害人刘某某自称方某某,购买总价值人民币67,300元的石灰及石灰渣后未付款,于当天运至本区滨海镇上海某有限公司周某某处,以人民币5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获预付款4,000元。嗣后,当被害人刘某某向方某某催讨货款时,方某某予以推托。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行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将涉案赃款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磅码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予以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