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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天宇与郭运山、郭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宇,郭运山,郭红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44号原告:王天宇,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运山,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红山,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天宇诉被告郭运山、郭红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郭运山、郭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按缺席审理。原告王天宇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宇诉称:原告王天宇与被告郭运山系朋友关系,被告郭运山以还贷款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由被告郭运山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并由被告郭红(洪)山作担保。担保人郭红山承诺如郭运山还不上款,由担保人郭红山还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运山催要,被告郭运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到期后迟延给付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彬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运山欠原告28000元,被告郭红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郭运山、郭红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20日,被告郭运山从原告王天宇处借款28000元,由被告郭红山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天宇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借人:郭运山,担保人:郭洪山,如郭运山还不上款由郭洪山还款。2014年2月20号,还款日2014年8月20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运山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运山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运山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洪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如债务人还不上款,由保证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被告郭红山保证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彬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