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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之伍与贺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伍,贺海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之伍。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贺海松,从事建筑业。原告王之伍为与被告贺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伍起诉称:被告贺海松因杭州湾宁波四建工地搭脚手架需要,向原告购买毛竹片,共计货款974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6745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5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王之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之伍拉毛竹片人民币总共97450元,已拿人民叁万元正,还有67450元(陆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毛竹片是送往杭州湾宁波四建工地环保医药厂户架子毛竹片定于2014年9月底付清2014.8.24欠款人贺海松”。被告贺海松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贺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欠款意思表达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海松向原告购买毛竹片尚欠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购得毛竹片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450元并赔偿自违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海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之伍货款6745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贺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