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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仇维波、柳苏杭与柳军平、李玉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维波,柳苏杭,柳军平,李玉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仇维波,农民。系死者柳瑶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林鹏飞,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苏杭,农民。系死者柳瑶军之子。被告:柳军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航,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维波、柳苏杭为与被告柳军平、李玉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原告柳苏杭、被告柳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刘航、被告李玉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原告柳苏杭、被告柳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刘航、被告李玉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允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维波、柳苏杭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死者柳瑶军是原告仇维波之夫,是原告柳苏杭之父。2012年9月,被告柳军平雇佣柳瑶军为同村李玉龙、李玉定及被告李玉达三兄弟在萧王庙街道云集村柳家建造房子。柳军平是包头,柳瑶军做泥工。2012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在为被告李玉达建造房屋时,搁一楼空心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空板断裂发生事故,柳瑶军身体被墙体所压,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雇主和房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18475元×20年=”369”500元,2.丧葬费43309元×0.5=”21”655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26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仇维波、柳苏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军平、李玉达对两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原件在检察院)一份,用以证明柳瑶军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军平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该报告有异议,对柳瑶军已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玉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2012年12月26日的被告柳军平讯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在检察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军平是建房承包人、被告李玉达为房主、柳瑶军在建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军平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玉达是房主没有异议,被告柳军平是承包人有异议,被告柳军平只承包了李玉龙、李玉定的房子,对被告李玉达的房屋建造是点工,对柳瑶军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玉达认为柳军平是承包人,柳军平是无证建筑、违章指挥,违反了安全规定致事故发生,该证据不够全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2012年12月25日的被告李玉达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军平是建���承包人、被告李玉达为房主、柳瑶军在建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军平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柳军平是承包人,认可被告李玉达是房主的事实及柳瑶军死亡的事实;被告李玉达认为其对所有权、使用权认识不清,其连使用权都没有,他们三个儿子自认为四间小屋总是给儿子的,房主应该按照登记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2012年12月26日的李玉定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军平是建房承包人、被告李玉达为房主、柳瑶军在建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军平质证意见与前述对被告李玉达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玉达认为李玉定的几个兄弟的四间小屋作为父母没有分��过财产,儿子也没有提出继承,现登记为父亲的名字,应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云集村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4日,本村农户造楼是发生倒塌事故,造成柳瑶军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军平没有异议;被告李玉达认为证明是事实的,但内容中不应写入被告李玉达。李玉龙、李玉定有承包合同,被告李玉达没有订合同,应该写单阿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柳军平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真实情况为:2012年9月7日,经中间人柳炳朝的介绍并由其拟定协议,被告柳军平与李玉龙、李玉定两兄弟签订协议��份,该协议内容为:李玉龙一间房屋,李玉定两间房屋全部轻包给被告柳军平来建造,每平米285元,楼梯做到三楼,三楼面积按30%计算,钢筋规格按国家标准做足;付款方式为一层空板放好付30000元,二层空板放好付30000元,余款到全部完工后付清;承包人在造屋绝对要做到安全施工,不能冒险施工,如出现安全问题,全部由被告柳军平负责,对屋主一切无涉。此协议签订后,柳瑶军便于同年9月25日在被告柳军平没有邀请的情况下自己来工地做泥水工。因为被告和柳瑶军是亲兄弟,被告柳军平默认了柳瑶军来做泥水工的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柳军平又与李玉龙签订第二份协议,这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把李玉龙一间轻包变为重包,付款方式变为浇基础开始付20000元,第二期楼板放好付20000元,其余款项到全部完工后付清;造房质量按国家标准;中间人柳炳朝再次拟协议内容,重包造价为每平米700元。李玉龙按协议约定付给被告柳军平35000元,并约定由李玉龙的妹夫柳兴帮帮其买红砖的5000元视为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柳军平。随后,2012年10月18日,李玉龙、李玉定两兄弟的亲弟弟被告李玉达和其妹夫柳兴帮两人给被告柳军平说让被告柳军平帮被告李玉达顺带在靠前面所造三间房屋的西边再造一间房子,但这间房子是不承包,而是按点工结算费用,其他施工人员由被告李玉达自己去和工人协商,也是按点工结算造西边这一间房屋的费用。因为这间房子是为被告李玉达所造,没有一起承包给被告柳军平是由于被告李玉达当时的经济情况不好,当初也没有想着要造这间房子,后来在其亲戚的劝告下才开始造的。对于被告李玉达把西边这间房子以做点工的方式召集泥水工被告柳军平、汪高军、柳瑶军以及小工冉黔彪和柳友潮进行建造这一事实��从被告柳军平于2012年12月26日在奉化市公安局萧王庙派出所中所做的讯问笔录中得以证实。也从被告李玉达于2012年12月25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李玉定于2012年12月26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柳炳朝于2012年11月16日向奉化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综上内容可以看出,在造被告李玉达这间房屋时,被告柳军平并不再是包工头。被告柳军平、柳瑶军及汪高军都是被告李玉达找来的点工,被告柳军平以点工的身份参与被告李玉达的这间房屋的建造,被告李玉达按每天200元给被告柳军平结算工资,这一事实客观真实,毋庸置疑,不可否认。二、既然被告柳军平以及柳瑶军都是被告李玉达招来建造出事那间房屋的点工,那么对这间房屋的建造,被告柳军平是无权进行管理和安排的,也没有义务对建造这间房屋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负责,出了���全问题更不能让被告柳军平来承担责任。事实也是如此,在建造这间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只是以点工的身份每天按照被告李玉达的要求来施工,加之柳瑶军和汪高军都是泥水工,对如何建造房屋都很懂,以前也曾多次以这种方式建造过房屋,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是被告柳军平不听他人劝阻,硬要求按照这样的方式来建造被告李玉达的这一间房屋,更不能出事后就让一个做泥水的点工即本案被告柳军平来承担全部责任。三、柳瑶军和被告柳军平均系李玉达招来的点工,从法律上讲在被告李玉达所要建造的这间房屋的施工过程,柳瑶军和被告柳军平都是受雇于被告李玉达的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来开展工作,工作的受益人应为雇主被告李玉达。因此,柳瑶军在执行雇主被告李玉达指示的工作中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理应由雇主被告李玉达来承担,而非被告柳军平。因��在建造李玉达的这间房屋过程中,被告柳军平与柳瑶军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四、从相关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李玉达这间房屋之所以倒塌出事,并不是因为被告柳军平给李玉龙、李玉定所造的那三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而是由于被告李玉达不顾施工过程中的危险,为了赶工期而前去凿其哥哥李玉龙家建造的西面二层山墙所致,在这次倒塌事故中,被告柳军平也是受害者。因此,由被告李玉达来承担房屋倒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军平承担柳瑶军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玉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李玉达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建筑前东二间是李玉定放柴草,西二间是单阿英放柴草,被告李玉达父亲死前对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并无分割��产,死后也未继承及分家析产。四间小屋是单阿英所有,到现在为止现在四间小屋的所有权人还是被告李玉达父亲和母亲。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李玉达的起诉。2.房屋倒塌应该由被告柳军平负全部责任,冉黔彪起诉说明了被告柳军平组织了小工,他的笔录是证实招工是柳军平招的,被告柳军平无建筑资质,也不听劝告去挖西边的山墙,致二死二伤的事故发生,房主单阿英也根本与死者柳瑶军不存在雇佣关系,重大事故的发生全部责任在被告柳军平。3.在派出所笔录中可以看出,说招工是柳军平招的,被告李玉达根本不是雇主,只是为了帮母亲造房子,四间小屋的包工头都是被告柳军平。被告柳军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玉达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李某,李某与单阿英是夫妻关系,李某去世后,有争议的四间房屋所有权���单阿英手中,没有分割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最西边倒塌的房子是被告李玉达的;被告柳军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未分割与实际不符,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此房屋三兄弟已经进行了分割,不能达到被告李玉达的证明目的,李某是以户主身份取得使用权证,无法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对被告李玉达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柳军平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柳军平是承包人,对被告李玉达是房主及���瑶军已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玉达认为不动产应该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1日对汪高军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6日对柳定国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柳军平认为其不是包工头,在建造李玉龙、李玉定的房屋时是包工头,但建造被告李玉达的房屋时是做点工;被告李玉达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6日对柳炳朝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柳军平认为房子倒塌的原因不是泥工不好,被告柳军平是做点工,是被告李玉达指挥失误;被告李玉达认为其没有指挥权,除了其亲戚外其余小工都是被告柳军平叫来的,指挥权是柳军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6日对李玉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柳军平认为房墙倒塌不是泥工责任,二个泥工给被告李玉达工作时是点工形式,造房都是按照雇主被告李玉达指示,责任在于雇主被告李玉达;被告李玉达认为李玉定笔录中所有权、指挥权混淆,李玉达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所有权都是单阿英的,指挥权是被告柳军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6.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5日对柳兴帮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柳军平没有异议;被告李玉达认为柳兴帮作为妹夫拿出钱是给丈母娘造房子,房子的所有权、使用权都是单阿英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7日对汪高军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8.李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房子三兄弟已经分好了,由三兄弟来享受房子的所有权;被告柳军平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是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玉达、李玉龙、李玉定三兄弟;被告李玉达认为房子是单阿英住的房子,没有分家析产,等单阿英去世以后才归李��达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维波是死者柳瑶军(1965年12月出生)之妻,原告柳苏杭是死者柳瑶军之子,柳瑶军父母在柳瑶军死亡前均已去世。2012年9月,柳瑶军之弟被告柳军平承包李玉定、李玉龙的房屋建造工程,雇佣柳瑶军等人一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玉达提出要翻建西边一间平屋,遂建造被告李玉达的房屋,被告李玉达的房屋建造未进行承包,按点工做,被告柳军平及柳瑶军等人被雇参与施工。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玉达的房屋搁空板时,需将李玉龙房屋二楼西山墙墙体中间凿空一半再插入空板,在插空板过程中,柳瑶军等人因施工不当,致李玉龙二楼西山墙倒塌并倒向被告李玉达的在建工程中,致柳瑶军等施工人员伤亡及建筑材料损���。其中柳瑶军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李玉龙、李玉定、被告李玉达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人均为已故的父亲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柳瑶军死亡后其近亲属原告仇维波、柳苏杭有权请求赔偿。李玉达与柳军平、柳瑶军等人事先没有约定总工程款,只约定分工种(泥工、小工)按日计算报酬,被告李玉达作为房主,与其兄弟李玉定、李玉龙一起积极参与施工,柳军平、柳瑶军等人只提供劳务,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柳瑶军系被告李玉达的雇员,柳瑶军与被告李玉达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柳瑶军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李玉达承担赔偿责任,因柳瑶军在施工过程中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李玉达的赔偿责任,为赔偿60%为妥。被告柳军平亦受雇于被告李玉达,同为雇工,不是承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军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仇维波、柳苏杭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475元/年×20=””369500元,丧葬费43309元/年×0.5=””21654.50元,误工费9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合计为392254.50元,赔偿60%为235352.70元;根据柳瑶军自身的过错及原告的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仇维波、柳苏杭各项经济损失265352.70元。二、驳回原告仇维波、柳苏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原告仇维波、柳苏杭负担3180元,被告李玉达负担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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