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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闫国清与杨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清,杨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3536号原告闫国清,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聚之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呼市。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聚之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杨华,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呼市玉泉区南湖湿地公园“真人CS对战俱乐部”负责人,现住呼市赛罕区。原告闫国清诉被告杨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莉、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清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同年6月双方合伙投资建设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湖湿地公园内的真人CS对战俱乐部。同年8月俱乐部成立并正式运营。该项目投资共计17万元,原被告各出资8.5万元。双方在共同经营俱乐部一年后,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8月26日付给原告方5万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经营俱乐部的运营管理。被告将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的承包费付给了原告。从2012年8月26日至今两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合同书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承包费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8000元,(按17万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的)共计168000元。被告杨华辩称:俱乐部租的是南湖公园的地。总投资17万元,原被告各出资85000元,包括俱乐部的设备及第一年的场地租赁费。从2009年开始被告付给原告三年的承包费,每年5万。2012年5月的时候,公园通知需要搬迁,由于原告不接被告电话,被告用快递给原告发了解除合同,但是原告不收这个合同。俱乐部搬迁用了两个月时间,没有运营,俱乐部搬迁了,地方变动,但是仍在南湖湿地公园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闫国清(乙方)与被告杨华(甲方)分别投资8.5万元合作经营“都市丛林CS对战俱乐部”,被告杨华代表二人与呼和浩特市南湖湿地公园签订了合同。俱乐部运营一年后,原告闫国清与被告杨华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资在南湖湿地公园开设“都市丛林CS对战俱乐部”;总投资17万元,甲乙双方各持50%的股份;甲方必须每年付给乙方5万元的承包费;甲方必须在每年的8月26日给乙方支付5万元的承包费,如甲方在规定日期内没有给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必须给乙方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天计算,每天按总承包费的10%给乙方支付;甲方在经营当中,所有产生的费用都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承包期间,俱乐部所有财产如有损坏都由甲方来承担,都需照价赔偿;如甲方在承包期间,经营不下去了,需甲乙双方商议再行决定,只要甲方在经营,就必须给乙方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俱乐部继续运营,被告杨华在经营期间向原告闫国清共计支付2009年至2012年共计三年费用15万元。2012年,因南湖湿地公园管理处通知俱乐部搬迁,被告杨华向原告闫国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南湖湿地公园管理处场地改造,通知杨华搬迁,合作项目因无场地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因新迁场地需重新投入,重新经营项目,如继续参与,请与杨华协商并重新签订协议;收到本通知5日内双方就合作期间进行装备清算;原告闫国清于当年9月收到此通知,之后双方并未就合作进行清算。另查明,被告杨华于2011年6月22日与南湖湿地公园管理处签订《建设南湖湿地公园“都市丛林CS野战拓展营”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租赁位于该公园4500平方米面积经营都市丛林CS野战拓展营项目。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闫国清与被告杨华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约定原告投资后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每年收取固定的投资回报,该保底条款应被认定无效。原告闫国清与被告杨华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载明的原告投资,其实质并非是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借贷关系。原告投资本金已全部收回,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