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鞍山市红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孔 秀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彦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