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卫兵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兵,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吴卫兵,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繁昌县方园钢筋加工厂业主,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向全,总裁。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单国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兵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芜湖服务外包园5#6#7#楼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向群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分两批向被告供应规格为25mm的三级螺纹钢88.74吨,由王联君在送货单上签收,总货款为人民币435980元。上述供货完成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根据其要求交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文波。被告仅支付货款2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98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5335.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并请求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3、送货单、结算单、欠条一组,证明原告供应钢材的客户名称、数量、单价、货款总额,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发票、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供货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是否欠款和欠款多少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详细的意见。原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2011年12月16日送货单是影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011年12月17日送货单无异议,2011年12月16日结算单不予认可,因无法找到胡向群,无法核实,2013年8月5日欠条因无法找到胡向群,无法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2014年1月28日发票、2014年1月28日转账凭证予以认可,但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因证据的相对方均是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外包服务产业园5#6#7#楼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全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向群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分两批向被告供应规格为25mm的三级螺纹钢88.74吨,由王联君在送货单上签收,总货款为人民币435980元。上述供货完成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435980.16元增值税发票并根据其要求交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文波。被告仅于2012年春节前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59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结算单、欠条、发票、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兵货款人民币20598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5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