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梁杨保与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杨保,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梁杨保,男,1964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县。投资人:蔡桂川。委托代理人:施奕盛、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杨保诉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崇立、人民陪审员鄞蓓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杨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杨保诉称:原告梁杨保于2014年9月10号进入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工作,主要从事液压工作,每月保底工资3500元,工资现金支付,领取工资时需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伤保险)。2014年9月16日梁杨保在被告的生产车间操作液压机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潮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确诊为“右手食中环指压砸损毁性离断伤,右手小指压砸损毁伤”而在该医院住院32天。现由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书面的劳动关系证明,而原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发放工作牌证,造成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关系证明。据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梁杨保与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梁杨保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4、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申请法院取证的证据有: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在庭前交换证据时认为:原告所述除工资过高之外其余均属实,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杨保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电器厂,主要从事液压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领取工资时需原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伤保险)。2014年9月16日,原告梁杨保在被告的生产车间操作液压机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潮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右手食中环指压砸损毁性离断伤,右手小指压砸损毁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但没有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等手续。2014年12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梁杨保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于同月10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同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可予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负伤,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未确定,且双方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应认定双方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梁杨保与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自2014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负担。被告潮安县彩塘好时光不锈钢电器厂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梁杨保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