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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本丰诉覃玉平、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本丰,覃玉平,杨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7号原告孙本丰。委托代理人龙守林,男,天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玉平。被告杨金花。原告孙本丰诉被告覃玉平、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守林、被告覃玉平、杨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一幢房屋位于凤城镇联山村联山小学门口公路边,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以价款6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包括地基)款,同时被告也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付给了原告,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自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至今已有半年之余,可被告一直还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未如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腾房���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腾出房屋给原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为此,根据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并立即腾出该房屋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签订协议时是为了使借款给被告有所保障,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28000元。被告覃玉平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628000元,其中包括在坡上借的高利贷,是分多次借的,借条是后来打的总条子,之所以写收条收到房屋款,是因为原告要求我这样写。当时签卖房协议只是随便作个价做个抵押的形式,并不是真正的卖房,事实上就是向原告借钱。钱我愿意归还原告,但要给我一定的时间,同时我妻子杨金花只知道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金花辩称:当时���协议时,我们与原告说借10万元,房子随便作个价做个形式,原告也不会要我们的房子。后来听说原告又借钱给覃玉平上坡赌钱,我还对原告说不要再借钱给覃玉平了,我只承认向原告借10万元,其他的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覃玉平与被告杨金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覃玉平、杨金花为向原告孙本丰借款100000元,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覃玉平、杨金花将位于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联山小学门口公路边的自建住房一幢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总价款为628000元。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覃玉平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将多次借款的借条进行整合,被告覃玉平又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总收条,一张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载明收到购房款270000元,一张收条落款日期为6月25日,载明收到购房款358000元,以上合计金额6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原、被告当庭的称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本丰与被告覃玉平、杨金花签订房屋及地基转让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协议中628000元的约定,系原告为了防止借款遭受损失而作出的不真实约定,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孙本丰与被告覃玉平、杨金花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必须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覃玉平偿还借款6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金花是否承担全部借款偿还责任的问题,因签订协议时,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之后原告再借款给被告覃玉平,被告覃玉平出具的收条上,并没有被告杨金花的签名,同时原告孙本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覃玉平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对之后的528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金花对超过100000元的部分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玉平、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本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覃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本丰借款52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本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覃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志龙(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