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6-33 贝洪利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27号罪犯贝洪利,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辽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文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贝洪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09年12月29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66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贝洪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