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乐都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府谷县宇超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县某某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上诉人某某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5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某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9���30日签订了兰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3月24日履行完毕。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1698851元的货款是2013年10月22日以后所送货的款项,并不是履行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兰炭购销合同书》过程中的欠款,故不能依9月30日签订的《兰炭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的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上诉人对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履行该合同所欠货款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兰炭购销合同书》约定:货到3000吨挂帐,开具发票,付50%货款,累计欠款不超过3000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诉请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签约后双方发生交易。某某县一通铁合金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欠某某县某某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款3698851元。某某县某某煤电化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9日以责令上诉人给付下欠货款为诉请向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即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双方法律规定,且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可由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依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