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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天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维,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2012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天维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由同案人王某某驾驶闽AKY1**工具车载被告人王天维及同案人黄某某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鳗鱼养殖场附近路段,然后由被告人王天维、同案人黄某某下车潜入鳗鱼场实施盗窃,同案人王某某驾驶工具车到油塘村南头平安路路口等候。被告人王天维、同案人黄某某用尼龙网盗得4袋鳗鱼苗后打电话通知同案人王某某前来接应,之后被告人王天维及同案人黄某某在鳗鱼养殖场附近等待同案人王某某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被告人王天维、同案人黄某某逃跑,并将盗来的105公斤鳗鱼苗丢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鳗鱼苗价值人民币73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天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天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天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天维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经策划,由同案人王某某驾驶闽AKY1**工具车载被告人王天维及同案人黄某某窜到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鳗鱼养殖场附近路段,然后由被告人王天维、同案人黄某某下车潜入鳗鱼场实施盗窃,同案人王某某驾驶工具车到油塘村南头平安路路口等候。被告人王天维、同案人黄某某用尼龙网盗得4袋鳗鱼苗后打电话通知同案人王某某前来接应,之后被告人王天维及同案人黄某某在鳗鱼养殖场附近等待同案人王某某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被告人王天维、同案人黄某某逃跑,并将盗来的105公斤鳗鱼苗丢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鳗鱼苗价值人民币7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天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天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天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天维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天维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6天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林小霞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保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