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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吕红艳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红艳,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吕红艳。被执行人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吕红艳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吕红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及加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本案中,吕红艳起诉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吕红艳胜诉,按照上述通知规定,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吕红艳直接向本院退还,不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通知吕红艳办理退还诉讼费事宜,其拒绝领取。综上,吕红艳执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吕红艳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圣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