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中洲与谢景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洲,谢景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定市人民法院发文稿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中洲(曾用名黄中州),男,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景尉,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肇庆市人,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欧冬梅(是谢景尉的妻子),女,35岁,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寨罕大学东街巨海大厦7楼。负责人邬海彬,总经理。原告黄中洲诉被告谢景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被告谢景尉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孔凡森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中洲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英,被告(反诉原告)谢景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4时40分,被告谢景尉驾驶陕EK63**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罗定市苹塘镇瑞平村往苹塘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苹塘镇竹高岭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W0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中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景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尺桡骨、左股骨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除第一次起诉的损失外,还有以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5403.48元(11669.30元/年×6年×2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500元;6、转院救护车费815元;7、事故车辆检测、评估费300元。上述七项合共3691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918.48元。超出部分10000元由被告谢景尉承担30%即赔偿3000元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918.48元给原告黄中洲;2、被告谢景尉赔偿3000元给原告黄中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陕EK63**号自卸低速货车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谢景尉,谢景尉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购买了交强险。3、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股骨骨髁上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事实。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就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依法判决,但是该判决至今尚未履行。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左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6、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转院抢救车费815元,第一次起诉已确认,但尚未计入;因事故支出拆检、评估费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结论、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发票等没有意见,具体由法院核准实际损失。被告谢景尉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6月20日14时40分,反诉原告谢景尉驾驶陕EK63**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罗定市苹塘镇瑞平村往苹塘圩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苹塘镇竹高岭村路段时,与反诉被告驾驶粤W0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反诉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反诉被告黄中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谢景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但是对于反诉原告谢景尉的车辆陕EK63**号的损失未作赔偿,陕EK63**号的损失有拖车费800元、停车费420元、修车费2230元、车损评估费用2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押金500元,合共4280元,现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70%即2996元。对于反诉被告请求过高的由法院依法核准,并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原告就其答辩和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发票、收据,证明反诉原告因本案所支出拖车、停车费1100元、检测费1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车损2065元,反诉原告共主张2996元。2、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反诉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3、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反诉原告提供的检测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收据以及发票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有意见,因为反诉原告车辆具体车辆损失需要如何维修已经经物价部门作出评估,车辆损失就应当以反诉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损失2065元计算,而不是应该以修理费的总额为准。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苹塘卫生院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异议,确认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4时40分,被告谢景尉驾驶陕EK63**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罗定市苹塘镇瑞平村往苹塘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苹塘镇竹高岭村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粤W0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中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景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被送至苹塘卫生院、罗城医院和罗定市中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7项伤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巩固疗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卧床休息、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X光及头颅CT;4、加强伤肢肢功能锻炼”。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相关费用已判决处理。2014年10月27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中洲其左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营养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20日,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等。再查明,陕EK63**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权属人为潼关县潼利车辆信息服务部,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谢景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反诉原告就其反诉请求与反诉被告达成了调解处理的意见,由反诉被告黄中洲一次过赔偿2810元给反诉原告谢景尉,并同意在本案中由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事故损失责任,被告谢景尉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鉴于陕EK6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赔偿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既有医嘱也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结合其伤残的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评残等情况确需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用,因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转院救护车费是已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检测、评估费,因原告驾驶的粤W0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即不存在维修的必要,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残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5403.48元(11669.30元/年×6年×2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300元;6、转院救护车费815元。上述合共33418.4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为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部分为23418.48元。由于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已在前次的判决中已作出赔偿,故此该100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应自行承担7000元(10000元×70%),被告承担3000元(10000元×30%)。对于死亡伤残部分在前次的判决中赔偿了14948.76元,尚结余95051.24元,因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3418.48元并未超出赔偿限额,故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418.48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谢景尉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就其反诉请求与反诉被告达成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418.48元给原告黄中洲。二、限被告谢景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元给原告黄中洲。三、限反诉被告黄中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10元给反诉原告谢景尉。四、上述第二项判决与第三项判决扣减后被告谢景尉还应当支付190元给原告黄中洲,限被告谢景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中洲。五、驳回原告黄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共299元,由原告黄中洲承担36元,由被告谢景尉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