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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紫光水业楼下。法定代表人贺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彩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瑞平,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海勃湾区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毛新亮,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海勃湾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住乌海市。上诉人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瑞平、毛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王冬梅向被告投诉原告拖欠其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被告根据投诉立案,被告经过对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贺晓华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拖欠王冬梅工资3000元,及未支付工资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收银员张英明签收,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海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5日内全额支付工人工资3000元的行政处理。原告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收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调查取证,原告认可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未支付工资的理由,因原告在被调查取证程序中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乌海市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上诉人是依据公司章程扣发王冬梅并非拖欠等为由提起上诉。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上诉人主张依据公司章程扣发王冬梅并非拖欠,在调查取证程序和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扣发王冬梅工资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继业审判员  李少东审判员  单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