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靳自周与黄志敏、张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自周,黄志敏,张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靳自周,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敏,住尚志市。被告张德军,住尚志市。原告靳自周与被告黄志敏、张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自周,被告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原告预付给被告地板料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黄志敏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地板料。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赵某某偿还原���1.9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于20日内将该车的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条约定抵押人违约,承担双倍给付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只主张30%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8.1万元,并承担30%的违约责任,即2.43万元,合计10.53万元。被告张德军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8.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黄志敏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3日欠条。证明被告黄志敏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抵押协议。证明:1、借款的事实;2、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双倍返还,但原告主张30%违约责任;3、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被告张德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被告和原告是通过赵某某认识的,被告对抵押协议内容不了解。签订该协议时,赵某某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家中,声称赵某某要出国,要用被告的车辆行驶证换回赵某某的身份证,然后让黄志敏签字,签字时被告张德军不在场。在原告与赵某某离开后,张德军才知道签订协议的事情。证据三、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自愿用车辆作为抵押。被告张德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车辆行驶证是黄志敏交给原告的,但是当时原告提出是用行驶证换赵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没有用车做抵押。因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抵押协议的过程有异议,法庭通知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4月,原告打算向被告购买地板料,证人与原告一起给被告送货款10万元,由被告黄志敏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10多天后,被告给原告发了6万元左右的货,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这笔货款,原告将货款打给了被告。但10万元的货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通过证人询问被告交货时间,被告称没有原料,要等有原料后才能交货。等了两个月始终没有给货,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要钱,被告给了1.9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在向被告要钱的时候,被告就同意用车的行驶证做抵押,签订协议之前,证人让二被告看清协议内容,之后再签字。被告黄志敏看后,证人又将协议交给被告张德军。二被告看后,由原告、黄志敏和证人签字,并每人一份。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亚布力镇兴业村昌盛木制品厂。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某某介绍,向被告购买地板料。2014年4月13日,原告靳自周与赵某某一同去二被告家中,预付地板料款10万元,被告黄志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通过赵某某给付原告1.9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志敏签订了《抵押协议书》,抵押人黄志敏,抵押权人靳自周,担保人赵某某。双方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为履行债务做担保,并于20日内将该车的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有违约,承担双倍给付义务。签订抵押协议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也没有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双方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1万元,并按30%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原告给付预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应当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尚欠货款8.1万元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返还预付款达成了提供抵押及违约责任的协议。被告对签订《抵押协议书》的过程提出了异议,但是该协议中由黄志敏本人签名,且证人赵某某证实了签定该协议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减少违约金,要求被告按30%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敏、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靳自周预付货款8.1万元;二、被告黄志敏、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靳自周违约金2.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426元由被告黄志敏、张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赵亚非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