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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沈德才与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才,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沈德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昌黎县城东八里庄西。法定代表人巢冠虎,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德才与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昌黎交通管理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才诉称,2001年我给被告修建办公楼,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我方及时完工,被告却拖欠我方工程款322.59万元,一直未给付。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交警大队车管站办公楼折抵给我后剩余的237.59万元工程款被告分期分批给付,延迟给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追加给付利息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仍然未依照确定期限如期给付,虽然现在将本金付清,但是尚拖欠680601.05元利息未予支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680601.05元迟延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黎交通管理大队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迟延给付利息680601.05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HYPERLINK”http://baike.baidu.com/view/115704.htm”t”_blank”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最后一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而原告起诉时是2014年11月,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上一点,仅就原告的诉请拖欠工程款迟延给付利息680601.05元来说,计算金额也过高,应为301600元。原告沈德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昌黎交通警察大队(即原告)欠沈德才工程款共计322.59万元,原交警大队“车管站办公楼”以85万元顶给沈德才做为所欠工程款后,现仍欠沈德才工程款237.59万元,经双方协商就偿还剩余欠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2006年7月还款10万元;2、2006年8月还款10万元;3、2006年9月还款10万元;4、2006年10月还款10万元;5、2006年11月还款10万元;6、2006年12月还款10万元;7、2007年1月还款20万元;8、2007年2月还款20万元;9、2007年3月还款20万元;10、2007年4月还款20万元;11、2007年5月还款20万元;12、2007年6月还款20万元;13、2007年7月还款20万元;14、2007年8月还款20万元;15、2007年9月底将剩余欠款17.59万元全部还清。如到期交警大队不能还清欠款,沈德才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寻求问题的解决,此时交警大队除须还清其欠款外,还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赔偿。还款人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收款人沈德才。2006年6月3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力刚在还款人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2、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数额为680601.05元。3、原告2012年9月17日书写的还款记录一份,记载2006年12月29日还款60万元,2006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15万元,2007年6月21日还款10万元,2007年11月13日还款85.7261万元,2008年11月21日还款10万元,2009年1月4日还款5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还款50万元,总计还款290.7261万元,尚欠31.86万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在签订合同前,车管站办公楼已作价85万元抵顶给原告,只欠原告237.59万元,所以应以237.5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不是以322.5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且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迟延还款的数额累加起来为准,而不是以还款数额递减的方式计算。关于证据3,第一次还款时间应该是2006年9月还款10万元,“2007年11月13日还款85.7261万元”,是车管站办公楼的作价,不应写在这里,应该签还款协议书时就从总欠款数额内扣除该笔款项,因为签还款协议之前,就将房管站办公楼作价85万元抵顶给原告作为偿还工程款的一部分,其它都是正确的,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3,庭审质证中被告主张“2006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应为2006年9月还款10万元,“2007年11月13日还款85.7261万元”,不应写在还款计划里,应该是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就将该笔款项作为车管站的评估价格抵顶了部分欠款,应从欠款总额里预先扣除85万元剩余的237.59万元作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双方一致的地方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原告为被告修建办公楼,至完工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22.59万元。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车管站办公楼”作价85万元,先以85万元抵顶给原告所欠工程款,尚欠原告237.59万元被告分期分批给付,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9月还款10万元,2006年12月29日还款60万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15万元,2007年6月21日还款10万元,2007年11月13日,车管站办公楼追加作价7300元抵顶被告所欠工程款,2008年11月21日还款10万元,2009年1月4日还款5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还款50万元。被告总计还款205.73万元,尚欠31.86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将上述欠款本金全部还清。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利息68060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办公楼,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却未全部付清工程款。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应按照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先按照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从322.59万元中扣除85万元的车管站折价款后,以剩余的欠款237.59万元作为基数,按照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与《还款协议书》对照,自2006年9月被告偿还第一笔工程款至2012年9月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为411410.55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其自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表明其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德才工程款利息4114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