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4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谢年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年华,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又是同学,2005年两人在浙江务工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7月13日生下女孩伍慧怡,××××年××月××日生育男孩伍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且好赌成性,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对原告的父母极不尊重。双方几次商谈离婚事宜,被告都无悔改之意,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小孩较小,需要母亲的照顾。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小孩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郭某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及小孩的出生年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短信记录祥单及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辱骂原告及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被告辩称短信及录音均系双方吵口时情绪激动所说,原、被告双方平时感情较好。被告伍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伍某甲系同村又是小学同学,2005年两人在浙江务工时确定恋爱关系并生活在一起,2007年7月13日生下女孩伍慧怡,××××年××月××日生育男孩伍某乙。××××年××月××日双方至遂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琐事双方会产生争吵。2015年1月,原告郭某起诉至本院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又是小学同学,双方自愿结婚,在婚前共同相处了较长时间,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关互爱,夫妻感情确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原告郭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