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新刚、任伟、张永杰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杨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任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张某某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任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山西省沁水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通过袁某(因案件管辖,另案处理)介绍,以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的名义与曲沃县欣和泰煤厂法人代表杨某某签订了一份3900吨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从曲沃县欣和泰煤场购煤3900吨,单价450元(含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只是在曲沃县欣和泰煤场拉了1924.11吨煤炭,就没有再完成交易,而是在阳城县杨一某、崔某某、张一某、琚某某等人处购买了现金煤,凑足3900吨销往河南。王某某在没有从曲沃县欣和泰煤场购买合同余下的1975.89吨的情况下,找袁某让袁某给其开具3900吨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袁某明知王某某在没有和曲沃县欣和泰煤场实际完成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其朋友任某,任某又通过张某某,张某某又联系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助王某某在曲沃县欣和泰煤场开具3900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阳城县煤炭销售中心没有与其完成3900吨煤炭交易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给该公司开具交易3900吨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税额255000.02元,开好票后,杨某某将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袁某,袁某又将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在阳城县国家税务局将这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申报抵扣。曲沃县欣和泰煤场法人杨某某给王某某虚开1975.89的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29196.35元。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任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一天,沁水县嘉峰镇五里庙村、现住阳城县凤凰新村3号楼2单元801号的王某某(已判刑)给袁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袁某在曲沃联系一家有合法手续卖煤的厂家,需购煤数千吨,袁某随即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任某,任某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最后联系了曲沃县欣和泰煤厂的法人被告人杨某某,后王某某、袁某等人到曲沃县欣和泰煤厂取煤进行了化验。2013年4月28日,王某某以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的名义与曲沃县欣和泰煤厂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阳城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从曲沃县欣和泰煤厂购煤3900吨,含税单价450元/吨,金额1755000元,并付预付款200000元。5月3日至7日,王某某安排车辆从曲沃县欣和泰煤厂拉煤1924.11吨,计865849.5元,并用现金结清全部煤款。后王某某以需提前报铁路计划为由,要求杨某某将全部3900吨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他,自己边报计划便拉煤,并给杨某某出具了5月底以前把煤全部拉完的保证书。遭杨某某拒绝后,王某某就联系袁某,让袁某从中帮忙,并让袁某转告杨某某保证在5月底前将煤全部拉完,随后袁某找了任某,任某又找了张某某,张某某最后找到杨某某,并将王某某5月底以前把煤全部拉完的承诺转告杨某某。杨某某轻信他人,在明知其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仍安排会计张二某于2014年5月10日给阳城县煤运铁路销售中心开具了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货物名称沫煤,数量3900吨,价款1500000元,税款255000.02元,税价合计1755000元)。后杨某某将该16份增值税发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交给任某,任某又交给袁某,袁某派人驾车前往阳城县将该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拿到增值税发票后,并未从曲沃县欣和泰煤厂拉煤,而是与阳城县杨一某、崔某某、张一某、琚某某等人从洪洞县小王庄煤矿、阳城县下孔村煤矿等处购煤1975.89吨(无增值税发票),连同前面从曲沃欣和泰煤厂所购1924.11吨之煤,经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发往河南省夏邑县。2013年6月14日,王某某在阳城县国家税务局将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纳税申报抵扣。故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接受曲沃县欣和泰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759957.77元,税额为129192.82元,即由于杨某某、任某、袁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国家129192.82元税款的流失。王某某案发后,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的上级单位晋城市聚集能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晋城市国家税务局补交税款129192.8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曲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曲沃县欣和泰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为个人融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经销洗煤、焦炭。②山西省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曲沃县欣和泰煤厂经营方式为煤炭零售经营。③曲沃县欣和泰煤厂与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就原煤的数量、单价、金额、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④曲沃县欣和泰煤厂过磅单,证明该煤厂从2013年5月3日至5月7日共为阳城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磅煤50车,计1924.11吨。⑤曲沃县公安局提供的票号为:01495426、01495427、01495431至01495435、00050280、00050281、00050271至00050277的共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系曲沃县欣和泰煤厂为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虚开的发票。⑥晋城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接受曲沃县欣和泰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759957.77元,税款129192.82元。阳城县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2013年6月19日准予注销登记。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纳税人晋城市聚集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缴纳129192.82元。⑨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13)103号文件,证明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的上报单位是晋城市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⑩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证人证言。①曲沃县乐昌镇浍移庄村袁某的证言,称2013年3、4月份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在曲沃拉现金煤,让我联系一家企业合作,让这个企业给他开3900吨电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我给任某打电话,说我有个晋城朋友叫王某某,想在曲沃找一个煤炭企业合作,他给出带票煤的价格,给他供3900吨煤,任某说他联系后回复我,过了几天,任某打电话告诉我他联系了曲沃县欣和泰煤厂,这个企业可以按王某某给的带票价格开3900吨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告诉了王某某。过了几天王某某与我、任某在曲沃西环路一个茶馆见面,王某某给了我50000元定金。后王某某又给我送了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我把这张承兑汇票和一个档案袋给了任某。之后王某某开始拉煤,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找我说已经拉了1000多吨煤,由于火车运输需要报计划要先开3900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联系任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我联系了任某。过了一段时间,任某把开具的3900吨增值税发票给了我,我把票给了王某某。当时多开了2000多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②证人曲沃县北董乡东闫村张二某的证言,称我2012年8月至今住曲沃县欣和泰煤厂兼职会计,主要负责煤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到曲沃县国家税务局申报,管理账目等。2013年5月10日,杨某某给我说煤厂和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签订了3900吨沫煤的购销合同,对方已拉了1900吨煤,给了800000元的现金货款,让我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开了,我向他要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和对方的相关手续,后来我在公司计算机上给阳城县煤炭销售中心开具了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天把开好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杨某某。并证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是合同履行完毕,其不知道合同是否履行完,只听杨某某经过向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煤1900吨,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为01495426至01495427、00050280至0005028、00050271至00050277、0149543至01495435,价款为1755500元,税款为255000元。③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4、5月份,一姓吴的河南人联系我让我给他找个有煤炭经营许可资质的公司给他发3800吨至4200吨煤炭,之后我经人介绍找到曲沃姓袁的(即袁某),并去曲沃县欣和泰煤厂看了煤,看完煤后,我就将我们企业的相关资质证照交给姓袁的,让姓袁的拿上我们盖好的购销合同找对方签了,签完合同后,我给了姓袁的200000元购煤预付款,在看煤期间我知道了曲沃县欣和泰煤厂的老板姓杨,过了几天,我就安排我们村的王昆正到曲沃县欣和泰煤厂拉煤,总共拉了有50多车2000吨左右,后因资金紧张我就找姓杨的,让他把3900吨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开了,我这边报完计划后就接着拉煤,姓杨的说煤没有拉完不能开全部税票,我就联系姓袁的,让他帮我说说好话,又过了几天,姓袁的打电话告诉我让我来拿票,我说我没有时间让他给我送到沁水,之后姓袁的让一司机将这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基金票、准销票送给我。曲沃县欣和泰煤厂给我开具的3900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是255000元。之后我又与崔某某、杨一某、琚某某、张一某等人从阳城叫“毛毛”和“明哥”的人那里以420000多元购进了1000多吨左右的煤;从阳城上孔一个叫琚某某的那里以350000元购进了1000吨左右的煤,从八甲口下孔一个洗煤厂那里以80000多元钱购进200吨左右的煤;从桃坪沟村煤场那里以50000多元钱购买了200吨左右的煤,从马寨一个煤场以40000元钱购买了100吨左右的煤。以上这些煤都不带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煤他们都给我送到我租用的场地内。④阳城县新西街8号李某某的证言,称我担任阳城县煤运铁路煤炭销售中心财务部副主任,2013年4月,河南省夏邑县铁源煤炭运销处与晋城市铁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4月20日,夏邑县铁源煤炭运销处罗某某和一个叫王某某的沁水人来到我中心,想通过我单位进行铁路发运沫煤,并称沫煤从曲沃县欣和泰煤厂购进,并于当日用曲沃县欣和泰煤厂与我中心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2013年5月中旬一天,我公司收到王某某送来的曲沃县欣和泰煤厂开具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中心财务部对这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并进行了纳税申报抵扣,同时我中心向市公司开出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⑤阳城县凤凰镇孔西村杨一某的证言,称2013年4月份,王某某和我说他想在八甲口租一个场地存放煤炭搞煤炭混合配比,后我在临汾市洪洞县小王庄煤矿购283.6吨现金煤,在下孔村平顶山人重阳的煤厂购124.2吨现金煤,在寺头马寨进步机电厂后院一洗煤厂购进255.97吨现金煤,在固龙煤业原沟东煤矿购买207.55吨现金煤,在曲沃王延军煤厂购进115吨现金煤,王某某从下孔村一个姓琚的人手中购进高硫煤1000余吨。这些煤炭在一起混合搅拌后,通过铁路煤运送往河南济源一电厂,由夏邑县铁源煤炭运销处收货。⑥证人沁水县嘉峰镇五里庙村霍家山36号霍某某的证言,称我是王某某的妹夫,2013年3月份至5月份左右,我在阳城县八甲口王某某租的煤场负责过磅,共磅了3900吨左右的煤炭。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兼计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根据税法规定,增值税发票须在实际货物销售完成的情况下,售货方才能给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在商品交易未完成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的征管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也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任某、张某某当庭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并结合税款已补交之事实,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