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任某甲,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05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任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的父母亲。2012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原告以及子女联系,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责任,对丈夫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为了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于2013年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经做工作后原告给予被告半年修复感情的机会,于2014年3月18日撤诉。但是被告不但不珍惜机会,反而吵大闹,将家里的家具损坏。从此被告再次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与原告任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合好的希望,现被告与任某甲分居生活原因是被告外出打工,而不是因感情不合,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相互理解,相信双方能够和好如初,所以被告坚决不同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的确权或分割的处理意见:被告在外出打工时,将子女任某乙交给其爷爷任国成代为监管,子女抚养权属被告所有;原、被告(同居)婚后共同在鹿角街上修有四楼一底的砖混平房等财产,修房期间大人没有参与,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的份额。3.其他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本书面意见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向法庭举示和提交,并发表相关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春节后即与原告任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任某乙由任某甲的父母代为照管。原告任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3月18日撤回起诉。在该次诉讼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联系。原告称婚后与家庭成员一起共同修建有住房,被告辩称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人存在重大争议。被告张某某称其嫁妆有:高矮组合各一套、梳妆台一个、29英寸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条14床,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两个、被套七床、床单四床、烤箱一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调查笔录、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多,互不联系,未见和好迹象。由是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子女现在的生活情况,原、被告未成年子女任某乙由原告任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双方对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存在重大争议,因此对双方除离婚及子女抚养以外的问题本庭不作评述,由相关当事人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任某乙(2006年11月17日出生)由原告任某甲抚养并随同原告任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任某乙年满18周岁;三、被告张某某的嫁妆属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任某甲预缴并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任某甲预缴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立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