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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长娥与孙宝军、赵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娥,孙宝军,赵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娥。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华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7号。诉讼代表人:惠战,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陈长娥因与被上诉人赵华涛、孙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岚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娥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上诉人赵华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岚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5日17时许,孙宝军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万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圣岚路交叉口北路段时,与沿万斛路机动车道顺向行驶的陈长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长娥受伤,车辆损坏,鲁L×××××号牌小型轿车又前行停靠于道路右侧。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完全一致,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赵华涛为陈长娥垫付医疗费49000元。孙宝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属于赵华涛所有,出借给孙宝军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岚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陈长娥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检查后,于次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L1椎体骨折、尾骨骨折,行腰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住院医疗费36547.21元,出院时遵照医嘱购买脊柱固定矫形器1个,支出1600元;2013年1月13日,陈长娥转回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193.72元;2013年12月16日,陈长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支出住院医疗费10408.54元;期间,陈长娥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复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982.5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3731.97元。2014年4月27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岚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陈长娥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应为90天。陈长娥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医疗费53731.97元,有相应的医疗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和检查报告、医疗处方证明,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和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孙宝军、赵华涛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长娥伤病期间由其丈夫胡立柱护理,胡立柱是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被单位停发工资,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陈长娥也是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39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陈长娥的伤情,确定陈长娥因事故误工146天,误工费16731.60元(3439元/月÷30天×146天);××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结合陈长娥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陈长娥所有电动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价值370元,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支出法医鉴定费1440元、价格鉴定费20元、看车费11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长娥因伤构成九级××,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和造成的事故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陈长娥没有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证实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住宿费发生在住院期间,故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0479.5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和相关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孙宝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陈长娥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华涛将车辆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孙宝军驾驶,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长娥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孙宝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孙宝军对陈长娥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岚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岚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陈长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长娥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长娥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门诊费用87元不能证明与本案伤情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人保财险岚山公司赔偿陈长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109000元、车辆损失370元,合计120370元。二、孙宝军赔偿陈长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价格鉴定费、看车费合计56076.70元。附注:(200479.57元-120370元)×70%=56076.70元。三、陈长娥返还赵华涛49000元。四、驳回陈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和返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8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合计2598元,由陈长娥负担558元,孙宝军负担204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长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于同向行驶,被上诉人孙宝军驾车在后追尾相撞,上诉人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较少,上诉人因事故致伤,在伤后佩戴支具就需三个月,期间需家人搀扶,在八个月后才能独立行走,且上诉人在二次手术后,根据医嘱需休息三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日为146天明显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48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岚山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华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孙宝军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宝军驾驶机动车与顺向行驶的陈长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陈长娥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现场变动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原因陈述不完全一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一审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孙宝军对陈长娥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陈长娥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陈长娥因本次伤害导致L1椎体骨折、尾骨骨折,先后在两家不同的医院住院治疗,一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酌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46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关于一审认定误工损失日过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长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