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马闪闪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08月17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滑县城关镇岁岁羊火锅店做收银员时,利用前台收银电脑操作系统的漏洞,使用虚拟的1元、3元、15元充值贵宾卡1000元、2000元等额度,当顾客用现金结账时,其将顾客的现金偷偷放入自己口袋,用事先充值好的贵宾卡给顾客结账。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该方式将岁岁羊火锅店营业款人民币70725元非法据为己有,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姐姐代其赔偿岁岁羊火锅店损失人民币96000元,岁岁羊火锅店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证人程某某、常某某、刘某某、明某某证言;3、书证:岁岁羊火锅店流水表账单、被告人交款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前科证明、岁岁羊火锅店营业执照、调解笔录及领到条、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刘清伟、明广军户籍信息;4、现场照片;5、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某某作为滑县城关镇岁岁羊火锅店的收银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非法手段,将本单位的营业款70725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岁岁羊火锅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双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