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如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过革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刘如金,过革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金。委托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革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如今、过革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6日7时15分许,过革忠驾驶苏B×××××号车辆倒车时撞到刘如金。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过革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轿车登记于过革忠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刘如金即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医院(以下简称东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2-3跖骨骨折,左侧楔骨撕脱骨折。后刘如金进行数次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866.7元。三、诉讼前,保险公司曾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鉴定所)对刘如金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中诚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如金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此,过革忠垫付鉴定费1520元。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鉴定所)对刘如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中西医鉴定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如金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刘如金支付鉴定费2360元。一审中,法院就刘如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认定分别向中诚鉴定所、中西医鉴定所询问。中诚鉴定所回复称,中诚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参照的是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以下简称《公安部标准》)和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三期标准》)。综合刘如金之损伤,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意见合理,二处以上损伤的三期处理方式,不能简单的进行相加,一般以较长的情况进行确定。中西医鉴定所回复称,中西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参照的是《公安部标准》和《三期标准》。根据刘如金的病历、X光片、现场检查,中西医所认为刘如金左足第2-4跖骨骨折、第1-3楔骨骨折、左足结构破坏1/3以上。中西医所在确认三期时,未进行简单累加,而是考虑到鉴定时,刘如金恢复得不好,且存在多处损伤,根据其整体伤情进行了综合评定,鉴定意见合理合情。《公安部标准》附录中规定,二处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三期标准》附录中规定,多处损伤的,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等因素介入导致三期有所变化的,评定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三期。保险公司、过革忠对刘如金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但三期结论均认可中诚鉴定所之鉴定意见,刘如金认可中西医鉴定所之鉴定意见。四、关于刘如金主张的各项损失:1、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保险公司、过革忠均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30天。2、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保险公司、过革忠均认可50元/天,天数认可60天。3、误工费18048元,43916元/年÷365天×150天,刘如金主张按照上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标准。为此,刘如金提供上海江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之营业执照、江淮公司出具的证明、江淮公司与刘如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并申请江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无锡百安居施工队长戴情松、刘如松、冯清成到庭作证。刘建军称,其与刘如金系远房叔侄关系,刘如金在江淮公司从事瓦工带班工作,每个月有固定工资5000元,年底还有奖金,均为现金发放。2013年1月,刘如金离开江淮公司至无锡打工。江淮公司应建设单位之要求曾与刘如金签订过劳动合同。戴情松称,刘如金在其施工队打工,从事的是瓦工一职,由其与刘如金结算工资,按日或者按平方结算工资,现在的行情瓦工打底是300元/天。刘如松称,其与刘如金无亲戚关系,在上海打工时认识,相识已有七、八年。刘如金一直是做瓦工的。五、六年前,其离开上海到无锡打工。刘如金到无锡后对外接活,收入不定,有时五、六百一天,有时三、四百一天。其与刘如金一起跟着百安居施工队干活。冯清成称,其与刘如金无亲戚关系,其与刘如金在上海一起打过工,其至无锡已有二、三年,2013年春节后,在无锡再次碰到刘如金。刘如金在无锡从事装潢工作,是泥瓦工。保险公司、过革忠认可误工标准为1480元/月,误工期认可120天。4、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为此提供2003年在上海的暂住证一份、高邮市临泽镇双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村委证明)予以佐证,刘如金认为结合暂住证及上述刘建军、刘如松、冯清成、戴情松之证言,可以认定刘如金之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泥瓦匠工作,期限不应当成为认定适用标准的唯一依据。保险公司、过革忠对刘如金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于庭审时出示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刘如金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才至无锡;过革忠对调查报告无异议,刘如金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保险公司未将调查报告及调查时的影像资料交法院保存。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过革忠均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过革忠酌情认可200元。五、一审中,过革忠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主张其为刘如金垫付7386.7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如金对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过革忠之垫付款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收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如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于庭审时出示调查报告,但未交法院保存,亦未得到刘如金之认可,故对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关于刘如金三期之认定,虽有两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但考虑到中西医鉴定所作出鉴定的时间较晚,中西医鉴定所鉴定人员称刘如金之伤情未得到较好的恢复,故中西医鉴定所结合刘如金的恢复情况、多处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为合理,亦符合《公安部标准》和《三期标准》附录中对多处损伤、个体差异如何认定的规定。刘如金之三期认定,采信中西医鉴定所之鉴定意见。刘如金主张的各项损失,涉及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刘如金医疗费为2866.7元。2、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酌定营养费标准18元/天为合理;结合营养期限90日,认定营养费1620元。3、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营养费标准每天60元/天为合理;结合护理期限90日,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4、误工费,结合百安居施工队长戴情松之证言可以确认刘如金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家庭装饰业,参照上年度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刘如金之误工损失为3660元/月,结合误工期限150日,认定刘如金之误工费为18300元。5、残疾赔偿金,刘如金构成等级伤残,理应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刘如金提供的村委证明,虽不能直接证明刘如金的实际暂住情况,但可以确认刘如金不在户籍地长期居住,且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于本地居民的家庭实际情况应具备一定的了解程度,证明中提及“刘如金长期在上海从事装修行业”,具备相应的可信度。关于江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是在劳动合同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了江淮公司之骑缝章,江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如确因与刘如金存在亲戚关系而有意提供有利于刘如金的证据、做出有利于刘如金的证言的话,基于刘建军对江淮公司公章的掌控,完全可以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无需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再加盖骑缝章,故刘建军称该份劳动合同系因建设单位要求所签之陈述具备相应的可信度,由此可以确认刘如金在2012年10月确在江淮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刘如金提供的暂住证虽签发于2003年,但可以与村委证明、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构成证据链,同时考虑建筑装饰行业的特点,可以确认刘如金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刘如金之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如金已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该事故必将对其今后生活带来重大的影响,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刘如金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5000元。7、交通费,结合刘如金就诊、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刘如金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486.7元(含医疗费2866.7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费用94076元(含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562.7元。鉴于过革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过革忠为刘如金垫付5866.7元,该款应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过革忠返还。过革忠另垫付的鉴定费用1520元计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进行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如金支付92696元,向过革忠支付5866.7元。二、驳回刘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3880元,合计诉讼费用4860元,由刘如金负担310元,保险公司负担455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如金在无锡工作、居住不足一年,只有一个月左右时间,故刘如金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如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3598元/年*20年*10%=27196元。上诉费用由刘如金承担。被上诉人刘如金辩称:其一直在上海、无锡城市打工,所以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而非农村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过革忠未作答辩。二审中,除保险公司对刘如金工作和居住情况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如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刘如金的户籍虽在苏北农村,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如金2012年10月确在江淮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刘如金提供的暂住证虽签发于2003年,但可以与村委证明、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构成证据链,同时考虑建筑装饰行业的特点,可以确认刘如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刘如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