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劳初字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玉义与刘文勤、陈宏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义,刘文勤,陈宏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劳初字54号原告张玉义,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文勤,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被告陈宏奇,又名陈二奇,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张玉义诉被告刘文勤、陈宏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义、被告刘文勤、陈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义诉称,被告刘文勤在鲁山县向阳路南段承接了美景国际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勤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其位于鲁山县向阳路南段美景国际工地干活。原告为被告干活后分别于2013年元月25日、2013年6月29日经被告陈宏奇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762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了48500元,下欠277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7700元(40280+35920-48500=277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勤辩称,原告说我欠他钱不属实。协议是我签的,他干的活,工钱我已经付清,不欠原告的钱了,陈宏奇所写的两份证明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授权,故我不认可。被告陈宏奇辩称,工地是我负责的,两份结算单是我给原告写的,他们中间还有没有钱,我不知道,我只管账面上的结算,不管他们之间实际给不给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文勤承接了位于鲁山县向阳路南段的美景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陈宏奇在工地上负责工程量的结算,具体款项的支出由被告刘文勤负责。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玉义与被告刘文勤签订协议书,并从当天起由原告张玉义带人到被告刘文勤承接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元月25日和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宏奇先后给原告张玉义出具两份记载工程量以及工资款的证明,证实共计工资款76200元(40280元+35920元),原告认可被告刘文勤已支付工资款48500元,下欠27700元。原告张玉义讨要无果,提起诉讼。另在庭审中,原告张玉义认可被告陈宏奇只是给被告刘文勤打工,下欠的工资款应当由被告刘文勤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义带人为被告刘文勤承接的工程,投入了大量的劳动,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文勤支付下欠的工资款,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被告陈宏奇所写的两份证明和原告认可被告刘文勤已经支付了48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文勤仍下欠原告张玉义27700元工资款未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文勤支付下欠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文勤辩称工钱已经付清,不欠原告的钱了,由于被告刘文勤没有提供工资已经结算清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其所欠原告张玉义工资款27700元。二、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刘文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成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