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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绍杰、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绍杰,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28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凯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崔绍杰,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文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洪福,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俊,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绍杰、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华、被告崔绍杰、崔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文涛、刘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崔绍杰为以贷还贷,由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22900元,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绍杰偿还借原告本金22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崔绍杰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的有关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签订保证合同及合同的有关约定。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丁庄支行向被告崔绍杰发放借款22900元。被告崔绍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崔洪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崔绍杰、崔洪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文涛、刘洪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崔绍杰签订(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600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900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签订(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保字(2014)年第600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为(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600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盖章的同时并注明“同意担保以贷还贷”的字样。2014年2月28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2900元给被告崔绍杰。到期后,各被告对该款项未支付任何本息。另查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系山东广饶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支行的民事责任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崔绍杰签订的(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6003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签订的(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保字(2014)年第6003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依约将款项借给借款人崔绍杰,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崔绍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绍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二、被告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崔绍杰、崔文涛崔洪福、刘洪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崔绍杰、崔洪福、崔文涛、刘洪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