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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XX全、新乡市博大水工工程有限公司、马长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XX全,新乡市博大水工工程有限公司,马长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星,该公司员工。被告XX全,男,1972年3月6日生。被告新乡市博大水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庆场,男,1964年10月8日生。被告马长有,男,1963年11月8日生,。原告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XX全、新乡市博大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郭红星、被告新乡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庆吉、委托代理人乔庆场、被告马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XX全借他人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马长有、新乡博大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XX全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借款人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XX全清偿原告款项308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3%计付,被告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全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新乡博大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提供过反担保,也没有委托XX全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反担保合同对该无效。被告马长有辩称,被告XX全为被告新乡博大公司在孟州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建设、报批结算等均是由XX全完成,在该项目建设期间,XX全提出因该项目的部分资金孟州市政府未批下来,需一些资金运转,故以被告XX全名义借款,该及新乡博大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对德信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该承担责任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乡博大公司是否为XX全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新乡博大公司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XX全承担还款责任、新乡博大公司及马长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为,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XX全作为借款人借谢连喜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3%,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新乡博大公司和马长有分别提供了反担保,以上证据有XX全的签字、新乡博大公司的公章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XX全的签字、马长有的签字。2、新乡博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以及2011年2月18日新乡博大公司与孟州市政府所签订的施工合同、XX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乡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均由被告XX全代表新乡博大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并加盖有新乡公司的公章。以此证明XX全代表新乡博大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是公司行为,是真实合法的。3、2012年2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XX全借谢连喜的款项及利息已全部归还。以上三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XX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新乡博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与该公司无关,对反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该单位公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公司只是委托XX全在孟州工程项目上作为代理,没有委托XX全办理反担保及借款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材料只是让XX全用于工程项目上,没有让XX全用于借款担保。对证据3有异议,该不知情。被告马长有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新乡博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长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提供孟州市田间办崔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XX全借的30万元是用于支付打井标段的工程款。原告德信投资担保公司质证称对马长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XX全借款时也是称工地上资金出现问题,想临时借款周转一下,待孟州市项目工程款给付后就归还。被告新乡博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XX全即便借款是用于公司项目应先打到公司帐上,经公司审核后才能支付,因为XX全借款行为该公司不知情,该行为只能是XX全个人行为,有其个人承担。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010年新增千亿粮食田间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增加施工费用的请示;2、2010年田间工程打井标段实际工程量;3、现场签证核定单一份,4、2013年1月17日申请书及价格明细。以上证据证明XX全系新乡博大公司在孟州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德信投资担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新乡博大公司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公司章。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以上证据均是项目工程的手续,与借款及反担保合同无关。被告马长有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XX全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双方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认为:因被告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马长有对证据1中马长有的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中马长有的反担保合同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新乡博大公司与孟州市政府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XX全是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且新乡博大公司对该委托行为予以认可,在新乡博大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中,XX全作为代理人签字并有其加盖新乡博大公司公章,且在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时,XX全将新乡博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一起交原告处,原告有理由相信XX全是新乡博大公司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故对原告证据1中新乡博大公司的反担保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中借款合同及证据3还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长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证据2中新乡博大公司与孟州市政府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XX全系新乡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XX全借谢连喜3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利息7800元,原告德信投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德信投资担保公司、被告XX全分别与被告新乡博大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马长有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向德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履行保证责任,在XX全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XX全未能清偿借款人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与反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债务的清偿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XX全将被告新乡博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等手续加盖公章提交原告后,作为新乡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马长有作为反担保人签字。新乡博大公司称反担保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公章不是该单位公章。合同到期后,XX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2月23日谢连喜向原告主张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800元、逾期利息390元,合计308190元。在新乡博大公司向孟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提供的投标文件上,被告新乡博大公司委托XX全作为代理人,代理新乡博大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河南省孟州市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新乡博大公司承担。在新乡博大公司与孟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XX全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在本院从孟州市发改委调取的2010年新增千亿粮食田间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增加施工费用的请示、2010年田间工程打井标段实际工程量、现场签证核定单、2013年1月17日申请书及价格明细,均是XX全加盖新乡博大公司公章后向新增千亿粮食田间工程项目办公室提供。被告新乡博大公司称反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公章也不是该单位公章,该公司委托XX全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公司在孟州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事宜,但并未委托XX全办理借款、担保手续,该单位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马长有系孟州市发改委工作人员,由其负责协调处理新乡博大公司在孟州项目工程款事宜,因新乡博大公司的工程款未批下来影响工程进度,故XX全以个人名义借款、由德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新乡博大公司及马长有提供反担保,款项用于支付新乡博大公司在孟州市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谢连喜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XX全向谢连喜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30819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全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8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应当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博大公司、马长有与被告XX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乡博大公司认为反担保合同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且公章不是该单位公章,且该单位并未委托XX全进行借款担保。因被告新乡博大公司认可委托XX全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公司在孟州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事宜,后XX全因新乡博大公司工程款原因以个人名义借款,又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在新乡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新乡博大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XX全是新乡博大公司的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故XX全作为新乡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乡博大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081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新乡市博大水工工程有限公司、马长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州市德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XX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武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