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宝、陈立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宝,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玉灿,居民,费县农商行岩坡支行职工。被告王俊宝,居民。被告陈立花,居民。被告赵涛,居民。被告赵勇,居民。被告郑夫强,居民。被告吴晗,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宝、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灿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俊宝由被告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于2013年9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只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岩坡支行与被告王俊宝、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俊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为被告王俊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王俊宝。借款逾期后,被告王俊宝只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岩坡支行与被告王俊宝、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俊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岩坡支行与被告王俊宝、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俊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陈立花、赵涛、赵勇、郑夫强、吴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