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天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孙天栋,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高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女,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沈阳市。原告孙天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栋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栋诉称,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许,在304省道辽中县满都户镇内,原告孙天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同方向何柏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肇事后何柏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何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天栋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何柏在交强险限额外,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何柏一次性给付原告1.3万元,不包括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辽XXX**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00元(二级护理10天,由岳父禹锋护理,在新民市铁北街荣峰货运站工作,月薪3000元)、误工费1,400元(原告在新民市铁北街荣峰货运站工作,月薪3000元,住院14天)、交通费1,000元、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修理)、拖车费315元,共计15,265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有一张新民医院的收据,原告三颗牙脱落,镶牙费7200元过高,500元-800元每颗为宜。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原告的误工费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工资实际减损证明,同意按照户口性质,每天70元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5元每天,住院14天,共70元赔付。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摩托车应按照实际损失,在正规的修车地点,提供正规的机打发票,否则不予认可。针对赔偿协议,此赔偿协议是何柏与孙天栋两人之间的,未经交警或保险公司认定,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因为协议中何柏支付给孙天栋1.3万元,且此事故为肇事逃逸案件,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原告后再向何柏追偿,由于何柏已经支付,故我司不同意再行赔偿。关于车损,原告在修车之前的确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在指定的修理厂修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许,在304省道辽中县满都户镇内,原告孙天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同方向何柏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肇事后何柏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何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天栋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4,532.11元,在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2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31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摩托车支付1,55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何柏达成赔偿协议:1、因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无第三者责任险,何柏自愿一次性支付给孙天栋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此款不包括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强制限额内依法赔偿的赔偿款;2、孙天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轮摩托车损失费等一切费用由何柏驾驶的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核赔,理赔款归孙天栋所有;3、何柏驾驶辽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赔偿协议书,公安卷有关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何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天栋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42.18元(95.87元×14天),护理费958.7元(95.87元×10天),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15元,修车费1,550元,合计14,465.88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此事故为肇事逃逸案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后再向何柏追偿,及由于何柏已经支付给孙天栋1.3万元,不同意再行赔偿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栋医疗费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42.18元,护理费958.7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15元,修车费1,550元,合计14,465.88元;二、驳回原告孙天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天栋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