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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斜桥天琪纺织厂与常熟市好伙伴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斜桥天琪纺织厂,常熟市好伙伴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海宁市斜桥天琪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金石村东京组**号。投资人许志芬,厂长。委托代理人尤希杰。被告常熟市好伙伴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新港路。法定代表人包强。原告海宁市斜桥天琪纺织厂与被告常熟市好伙伴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斜桥天琪纺织厂委托代理人尤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好伙伴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斜桥天琪纺织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氨纶包覆丝,被告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9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925元、赔偿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0%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常熟市好伙伴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6月1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氨纶包覆纱,价款合计24925元,被告受领货物后仅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催讨余款19925元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支付价款,其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并应对余款19925元作继续履行。关于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好伙伴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斜桥天琪纺织厂货款人民币19925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0%标准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常熟市好伙伴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雪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