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富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89号罪犯郭富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3日,天水市武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天刑一初字第05号,以被告人郭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2012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二次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遵守监规,遵守监规,认真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二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富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