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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交城县西会加油站与武改叶、任安东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甲,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西社镇西社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城县西会加油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孙肖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交城县洪相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任乙,男,1961年5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西社镇西社村人。原审被告任丙,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西社镇西社村人。上诉人武甲因与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原审被告任乙、任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3)交民(西)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龙、郭启和,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原审被告任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武甲系原告交城县西会加油站合伙人之一,在经营期间,被告武甲任出纳。2013年3月31日,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加油站暂停营业,处理内部事务。后恢复营业,2013年5月份,被告武甲提出,要求退股,执行事务合伙人孙肖雄与被告武甲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6日,被告武甲阻止加油站经营,经西社派出所调解后得到化解,2013年7月6日被告武甲与另两名被告任乙、任丙用自有的汽车堵住加油站阻止原告经营。2013年10月23日经原告申请,要求先于执行三被告所堵车辆,原审法院向被告武甲、任乙、任丙发出交城县人民法院(2013)交民(西)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武甲、任乙、任丙立即将停在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的晋A×××××号小型客车开走,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了先于执行,将被告所堵车辆拉走,交由原告保管。在被告堵加油站期间,原告支付电费1427.72元、2013年7月-10月份褚佩彪的工资6000元(每月2000元)、任永红的工资3600元(每月1200元)、马晓丽的工资3000元(每月1000元)、杜建平的工资4500元(每月1500元),总计工资17100元,利息3000元,全年各项分摊费用2345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武甲通过原审法院将晋A×××××号小型客车领走。原审认为,原告交城县西会加油站于2013年3月31日经股东会一直同意“暂停营业,处理内部事务”,后原告恢复营业,被告武甲、任乙、任丙用汽车堵住加油站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合伙人监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权利范围,妨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三被告应将所堵车辆移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3872元损失的请求,其中利息3000元、电费1427.72元和各项分摊费用2345元与被告的侵权无必然关联,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负责赔偿侵权期间的工人工资171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武甲、任乙、任丙用车堵住原告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三被告应将所堵车辆开走;二、被告武甲、任乙、任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交城县西会加油站损失17100元。诉讼费397元,由被告武甲、任乙、任丙负担284元,原告交城县西会加油站负担113元。判后,上诉人武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件重要事实,对于恢复营业是股东个人决定还是合伙人共同决议这一事实遗漏认定;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缺乏证据,上诉人的退股要求早在暂停营业前就已经提出,且在暂停营业后,恢复营业前一直有此要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违反全体合伙人决议擅自恢复营业是上诉人阻止的原因,上诉人意在规范合伙企业行为,维护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权益;四、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员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支付员工工资与阻止加油站经营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武甲是被上诉人股东之一,2013年提出过退股,可短缺企业款项没有收回,之后企业内部确有矛盾,其他股东也提出退股,2013年3月31日,全体股东提出停业整顿,后来其他股东整顿后开业,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排出妨害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工人工资,我们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审被告任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武甲、原审被告任乙、任丙用汽车堵住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应否予以排除妨害;2、上诉人武甲、原审被告任乙、任丙的上述行为是否造成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的损失,以上述行为持续期间的工人工资做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暂停营业,处理内部事务”,之后恢复营业。上诉人武甲做为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合伙人之一,即使对于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恢复营业事务持有异议,也应通过合法渠道行使对合伙企业的监督权利,来维护自身相应的权益。但上诉人武甲、原审被告任乙、任丙用汽车堵住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的行为,属故意以不正当的违法行为方式,妨害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的经营活动,确已对其经营造成妨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工人工资属正常营业期间的财产性支出,但在上诉人武甲、原审被告任乙、任丙侵权期间,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不能正常营业仍需支付的工人工资,上诉人武甲、原审被告任乙、任丙应予赔偿。上诉人武甲辩称工人当时并未上班,被上诉人交城县西会加油站并未全额支付相应工资,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武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武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少烈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斛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