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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字(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其是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副院长,能够帮袁某、汤某某夫妇获取该院新建宿舍楼净水器和空气净化器采购业务的事实,以需要钱财协调关系为由,先后分三次从汤某某夫妇处骗取了三万二千元。二、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冒充省纪委驻湘乡明察暗访组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被害人易某某的侄儿易某安排公务员工作为由,要求易某某给其四万元作为活动经费。7月22日,易某某在湘乡宾馆给李某现金人24800元,次日,易某在易某某家中再次给了李某15200元。此后,被告人李某仅带领易某到湖南省委机关大院,谎称其在省政府机关医院工作的同学董洪佑是省直机关领导,答应帮易某安排工作。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赃款26900元,并退还被害人易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其是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副院长,能够帮袁某、汤某某夫妇获取该院新建宿舍楼净水器和空气净化器采购业务的事实,以需要钱财协调关系为由,先后分三次从汤某某夫妇处骗取了三万二千元。二、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冒充省纪委驻湘乡明察暗访组工作人员,以帮被害人易某某的侄儿易某安排公务员工作为由,要求易某某给其四万元作为活动经费。7月22日,易某某在湘乡宾馆给李某现金人24800元。次日,易某在易某某家中再次给了李某15200元。此后,被告人李某仅带领易某到湖南省委机关大院,与其在省政府机关医院工作的朋友董洪佑见面,并谎称董洪佑可以帮易某安排工作。2014年7月28日,易某某等人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赃款26900元,并退还被害人易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汤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冒充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副院长,以帮他们介绍业务,需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三次骗取了他们三万二千元;被害人易某某、易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冒充省纪委驻湘乡明察暗访组工作人员,以帮易某安排公务员工作为由,骗取了两人四万元。2、证人钱某、陈某红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诈骗易某某、易某四万元的事实;证人董某佑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李某曾带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找过他,但其间只是叙旧,并未涉及找工作的事情。3、辨认笔录。被害人汤某某、袁某均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就是诈骗他们三万二千元的人。4、扣押决定书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赃款26900元,并退还给被害人易某某。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6、QQ聊天记录,证明李某冒充省纪委工作人员在QQ上聊天;照片数张,证明李某在QQ空间上上传株洲中心医院大楼的照片。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追缴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汤某某三万二千元、易某某一万三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