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海安雨泽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姜跃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雨泽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姜跃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544号原告海安雨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工业园区腰庄大道西侧618号。法定代表人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南海大道(北)20号。法定代表人姜跃萍。被告姜跃萍。原告海安雨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诉被告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公司、姜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泽公司诉称:翔宇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8日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1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雨泽公司及被告姜跃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翔宇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笔贷款被农商行宣布提前到期。2014年10月29日,农商行书面通知雨泽公司要求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相关事宜。次日,雨泽公司代翔宇公司向农商行城西支行偿还了贷款120万元。现要求被告翔宇公司支付原告雨泽公司代偿的款项120万元,被告姜跃萍在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翔宇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翔宇公司、姜跃萍均未答辩。原告雨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翔宇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城西支行贷款120万元,雨泽公司、解华、姜跃萍为翔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农商行借款借据,证明农商行向翔宇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的事实。3、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因翔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该笔贷款被农商行宣布提前到期,农商行要求雨泽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4、单位活期取款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证明雨泽公司代翔宇公司向农商行偿还贷款120万元的事实。5、农商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翔宇公司借款,雨泽公司、姜跃萍担保,以及雨泽公司履行相关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翔宇公司、姜跃萍均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形式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其举证对其主张的证明效力应综合证据及法律规定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翔宇公司作为借款人,解华、被告姜跃萍以及原告雨泽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商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同日,翔宇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翔宇公司在农商行可以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同日,解华、被告姜跃萍以及原告雨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翔宇公司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债权人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提供连带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120万元等。当天,农商行向翔宇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翔宇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0月29日,农商行向雨泽公司送达《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雨泽公司因翔宇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笔贷款被农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并要求雨泽公司2日内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0日,雨泽公司代借款人翔宇公司向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20万元。此后,因雨泽公司向翔宇公司催要上述代偿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翔宇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雨泽公司、姜跃萍、解华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债务人翔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雨泽公司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翔宇公司追偿。向债务人翔宇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雨泽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姜跃萍按照平均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给付责任。故对原告雨泽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宇公司、姜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雨泽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姜跃萍对被告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海安雨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缪宏勇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