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因其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通过韩某某与杨某某商议向杨某某支付1%费用,由杨某某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再由杨某某通过其POS机透支归还其垫付款。杨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20日,在东明县黄河路闯杰超市,为被告人黄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0452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信用卡挂失,并在偿还杨某某人民币21525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追讨欠款。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份,用本人照片以王某某的名字,让他人伪造身份证号码3729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单,银行卡复印件,交易记录及手机短信照片,建设银行证明、凭证,杨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号交易明细,黄某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身份证件,东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违法所得的人民币82995元,应当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82995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娅华审 判 员 尹正华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