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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某某局、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薛某,沅江市某某局,欧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XX。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2002午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长安路***号。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畅某,沅江市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某某局,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XX。法定代表人王正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漆某,系该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XX。上诉人朱某、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某某局、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朱某、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畅人、被上诉人沅江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漆某、被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18分许,薛宾某驾驶湘HL70**小型轿车在加009线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泗湖山镇洞庭红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湘HL70**小车翻入路边小渠,薛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系薛宾某之母,薛某系薛宾某之女。朱某、薛某与沅江市某某局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朱某、薛某诉至法院,要求沅江市某某局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公路路面设施完好,无障碍物。欧某于2009年在事故发生地公路路肩边缘坡面挖有一石灰坑,之后,该路段坡面由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政府承包给范国某植树,从2012年1月1日起范国辉又转包给徐国某、欧国某。原审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薛宾某由于未尽注意安全,驾驶不慎.将湘HIJ70**小车翻入路边小渠,造成薛宾某本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薛宾某的死亡后果与沅江市某某局对此公路的管理无因果关系,沅江市某某局对薛宾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对于朱某、薛某要求沅江市某某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欧某虽在2009午事故发生地段公路路肩边缘坡面挖有一石灰坑,但没有证据证明薛宾霜驾驶湘HL70**小型轿车是在行驶中踏入石灰坑而发生事故。故欧某对薛宾某的死亡亦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朱某、薛某承担。宣判后,朱某、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认定薛宾某的死亡后果与沅江市某某局的管理无因果关系错误。欧某于2009年在公路路肩挖坑,已有五年之久,沅江市某某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进行修复,存在过错。另外,本案交通事故的路段系县级公路,该公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沅江市某某局作为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薛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沅江市某某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薛宾某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路边石灰坑不在道路路面,沅江市某某局不是该石灰坑的管理人,沅江市某某局与本案没有关系。欧某辩称:薛宾某死亡是事实,但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他事实均不真实。二审中,上诉人朱某、薛某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沅江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对侯桂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证据一至证据四拟证明交警部门现场查勘情况。证据五、泗湖山派出所出具的处理现场证明,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庭审后,朱某、薛某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薛宾某人身损害明细表,拟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的各项损失63610.5元;证据七、朱某、薛某与薛宾某的身份关系,拟证明朱某、薛某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证据八、朱某、薛某向沅江市某某局的报告,拟证明沅江市某某局在道路管理维护上存在失职行为。庭审后,沅江市某某局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据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因薛宾某是因驾驶不慎导致交通事故。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据六、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薛宾某因车速快,驾驶不慎,偏向公路路肩时并不在石灰坑旁。证据七、现场照片九张,证据八、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证明,拟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上的签名系补签,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证据九、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证据十、国省县专用道明细表,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属四级公路,五米宽的路面、单车道,路肩大于50cm。证据十一、土路肩360百科、证据十二、照片,证据十三、照片,拟证明土路肩作用、事故地段路面宽阔,土路肩宽度超过50cm。证据十四、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派出所否认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十五、沅江市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相关资料未能调取。沅江市某某局、欧某对朱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沅江市某某局对朱某、薛某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对朱某、薛某的损失636310.5元没有异议,但与沅江市某某局无关。欧某请求法院对朱某、薛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朱某、薛某对沅江市交通局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够证实沅江市交警三大队办案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三有异议,沅江市某某局提供的是乡村公路规则标准,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县级公路;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没有异议。欧某对沅江市交通局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质证时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朱某、薛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上诉人沅江市某某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是双方当事人复制的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卷宗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朱某、薛某提供的证据五、沅江市某某局提供的证据十四,均是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吻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派出所出警情况。对上诉人朱某、薛某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上诉人朱某、薛某提供的证据八,系上诉人一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沅江市某某局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土路肩宽度超过0.5m。被上诉人沅江市某某局提供的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18分许,薛宾某驾驶湘HL70**小型轿车在加009线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泗湖山镇洞庭红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右前轮踏入公路路肩石灰坑(距公路边缘0.42m,长1.8m,宽1.2m,高0.8m),致湘HL70**小型轿车侧翻入路边水渠,薛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系薛宾某之母,薛某系薛宾某之女。朱某、薛宾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因本案事故,给朱某、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20年),丧葬费20014元,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85元(14609元×19年÷2),薛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1131.5元(14609元×7年÷2)。以上共计636310.5元。本案事发路段加009430981茅草线里程58.1公里,水泥砼路面,四级公路,由沅江市某某局管理维护。《工程公路技术标准(2003)》的规定,二、三、四级公路土路肩宽度不得少于0.5m,单车道土路肩宽度不低于0.5m。本案事故发生在加009430981茅草线泗湖山镇洞庭红村路段,路肩宽0.42m。2009年,欧某在该路段公路路肩边挖有一石灰坑。之后,该路段坡面由泗湖山人民政府承包给范国辉植树。2002年1月1日,范国辉又转包给徐国清、欧国权。2014年3月10日,朱某、薛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沅江市交通动输局赔偿24万元。2014年4月15日,沅江市某某局申请追加欧某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通知欧某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理中,朱某、薛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欧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薛宾某驾驶不慎,薛宾某应对其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损失的70%即445417.4元的责任。欧某在公路路肩边挖石灰坑,使车辆后前轮踏入石灰坑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欧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15%即95446.5元的责任。朱某、薛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欧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欧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沅江市某某局在本案中是否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沅江市某某局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应当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公路附属物设施完好等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中,薛宾某驾驶湘HL70**号小型车驶入公路路肩,湘HL70**号小型车右前轮踏入路肩边石灰坑导致HL7018号小型车侧翻入水渠。石灰坑在公路路肩边0.42m处,该石灰坑存在已达四年之久,沅江市某某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既未在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亦未及时修护,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四级公路,土路肩宽度亦未达到0.5m以上,沅江市某某局没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本案薛宾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沅江市交通局的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沅江市某某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15%即95446.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朱某、薛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沅江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薛某95446元;三、驳回朱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3000元,由朱某、薛某承担2000元,沅江市某某局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