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金根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76号罪犯张金根,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宁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76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根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车工工种,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共获达标分8.4分。本次考核期内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4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