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庆明与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庆明,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原庆明,男。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百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女。委托代理人姜锋,男。原告原庆明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庆明、被告变压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庆明诉称:原庆明原是变压器厂职工。现原庆明需办理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社保办要求原庆明提供当年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档案才能办理。后原庆明找到变压器厂,要求其提供原庆明在1986年6月至2001年12月从事特殊工种油漆工的原始档案,变压器厂却称无法提供,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变压器厂向原庆明提供原庆明自1986年6月至2001年12月从事特殊工种喷漆工的原始档案;2、诉讼费由变压器厂承担。被告变压器厂辩称:原庆明是变压器厂职工,于2001年12月与变压器厂解除劳动关系,现档案存放在西城区德外社保中心,2014年7月拟办理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原庆明持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和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到变压器厂要求进行公示。变压器厂于2014年7月7日按正常程序对原庆明的申请进行了公示,并向有关部门提供了公示结论证明。变压器厂当时出示公示的依据是:1、原庆明本人档案中的《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其中记录1986年6月至2001年12月是喷漆工;2、原庆明本人档案中的1986年填写的职工履历表复印件;3、原庆明本人档案中的1990年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复印件。以上三份材料均有喷漆工记载,喷漆工是变压器厂1999年8月备案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2014年8月,原庆明又找到变压器厂,说社保所反馈因其档案中的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其从事喷漆工8年,要求继续提供其从事喷漆工的证明。当时变压器厂查阅以前的档案,没有找到有关原庆明从事喷漆工工作的相关材料。变压器厂建议原庆明找原单位部门领导,为其写书面证明,其原单位钣金分厂领导为其出具了1989年至2001年从事喷漆工的书面证明。变压器厂依据这两份证明以及原庆明档案记载,又单独为其出示了一份证明,证明其1986年至2001年从事喷漆工工作属实。原庆明将个人和单位的书面证明交到德外社保中心后,虽放入档案,但未被认可。在此过程中,变压器厂一直认真配合其申报工作,充分理解其迫切心情,绝没有故意不提供证据,而是确实没有对其有用的原始材料可以提供,能否办成有毒有害提前退休,是劳动审批部门依据有关政策,严格审定档案材料决定,未被审定通过并非变压器厂过失错误造成,故变压器厂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庆明于1986年6月至2001年12月为原北京变压器厂职工,于2001年12月与原北京变压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北京变压器厂改制为变压器厂。2014年7月,原庆明拟办理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变压器厂为原庆明公示了《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并出具公示结论及证明。原庆明称社会保险机构仍要求提供原庆明当年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档案,故起诉要求变压器厂提供原始档案。变压器厂在庭审中向原庆明提供了有关原庆明的1990年北京变压器厂岗位定员分布表、北京变压器厂人劳处关于1992年度工资调整实施细则汇总表、北京变压器厂人劳处关于1993年调资工资分汇总表、2001年北京变压器厂在岗职工花名册钣金分厂名单。变压器厂称经查找,无其他原庆明相关档案材料。2014年12月12日,原庆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同其本案诉讼请求。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通字(2015)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庆明的请求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庆明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人仲通字(2015)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特殊工种退休公示表》、出具公示结论、证明、1990年北京变压器厂岗位定员分布表、北京变压器厂人劳处关于1992年度工资调整实施细则汇总表、北京变压器厂人劳处关于1993年调资工资分汇总表、2001年北京变压器厂在岗职工花名册钣金分厂名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庆明要求变压器厂为其提供原始档案,实为为办理退休手续所产生的争议,原庆明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庆明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庆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原庆明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