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苏大瑞恒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瑞恒特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江苏大瑞恒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雯婷。委托代理人祝梅红、郑茹文。被告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原告江苏大瑞恒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恒特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瑞恒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梅红、郑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瑞恒特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他公司与力玻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力玻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建筑级PVB中间膜,他公司收到订单7天内交货,他公司以货物铺垫形式给力玻公司押款20万元,之后20万元结一次帐,结算周期在45天内。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及时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10月20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力玻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95252.3元。之后,他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力玻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力玻公司支付货款39525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力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大瑞恒特公司为甲方(供方),力玻公司为乙方(需方),以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级PVB中间膜。对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甲方以货物铺垫的形式给乙方押款20万元(铺垫押款需在45天内完成铺垫),之后20万结一次帐,结算周期在45天内(注:1、合同期内乙方在45天内需付清所有除铺垫以外的货款。2、每年春节前需付清所有的货款,节后再续)。双方另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7月23日终止,合同期内的订货数量以传真订单为准。合同到期后乙方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包括铺垫所押的货款10万元),如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合作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嗣后,大瑞恒特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力玻公司提供建筑级PVB中间膜。2014年10月20日,经大瑞恒特公司和力玻公司对帐,力玻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8日,结欠大瑞恒特公司货款395252.30元。审理中,大瑞恒特公司陈述,2014年7月23日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瑞恒特公司和力玻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力玻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8日,结欠大瑞恒特货款395252.3元,力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大瑞恒特要求力玻公司给付货款3952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大瑞恒特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力玻公司结欠款项应于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力玻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瑞恒特公司现主张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力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大瑞恒特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525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6630元(江苏大瑞恒特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大瑞恒特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