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坎门街道东安隧道口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六查一联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接警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72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